裁判文书详情

许昌许**限公司与朔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许**限公司诉被告朔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许**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许**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合同及增补书项下的货物,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项下的供货义务,向被告供应了2689600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也支付了2546000元的货款,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但尚余货款143600元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2月3日起至立案时为13000元,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朔州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朔州市**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约定由原告为朔州市**发有限公司供应合同及增补书项下的货物,朔州市**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项下的供货义务,向朔州市**发有限公司供应了2689600元的货物,朔州市**发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也支付了2546000元的货款,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但尚余货款143600元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4年2月3日起至立案时为13000元,之后的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往来对账单,送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jc1201206110A《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为xjc1201206110AB《改造完工合同增补书》的合同相对人为朔州市**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朔州市**有限公司,现原告向朔州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昌许**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