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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倘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初字第23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倘晓*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3年4月23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李**的女婿陶**与李**系同学关系。李**对李**、倘晓*办理离婚登记并不知情。倘晓*、李**以急需钱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5日,分别向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倘晓*2013年12月3号。”“今借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倘晓*2014年4月5号。”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后经李**多次催要,倘晓*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倘晓*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李**与倘晓*之间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倘晓*向李**出具的借条虽形成于其与李**离婚期间,但倘晓*与李**办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李**参与并同意向倘晓*借款,故应认定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系倘晓*、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因此,李**向倘晓*出借的200000元款项应属倘晓*与李**的共同债务,李**要求倘晓*、李**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李**请求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倘晓*、李**连带返还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由倘晓*、李**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倘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本案借款发生在倘晓*、李**离婚之后,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倘晓*、李**就是同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倘晓*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连带返还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上诉主张倘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由于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倘晓*、李**已于2013年4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但依据倘晓*2014年7月23日生育时住院病历明确显示的倘晓*已婚状态、配偶为李**、倘晓*与李**住址与联系方式均相同、李**作为丈夫的签字确认及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均能反应当时倘晓*与李**离婚后长期对外的生活状态及李**提供借款时对李**、倘晓*已离婚的事实不知情,故原审认定倘晓*与李**办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据此依法判决李**连带返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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