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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谭**再婚,马*系初婚。婚前谭*已有两个女儿。谭*与马*2009年6月中旬经金太阳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开始发生矛盾。因谭*已有两个女儿,按计划生育政策,双方不能再生育。马*因生育问题和感情生活问题与谭*矛盾加深。2010年5月11日谭*与马*达成”关于谭*与马*流产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马*已怀孕,但在办理准生证手续时,才得知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允许谭*再生育,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流产事宜,商定以后在谭*工作不开除的前提下可生育,为此,谭*对马*承诺以下条件:一、每月工资中谭*给马*1000元作为今后马*的养老金,直至终老;二、在马*不做出有男女不正常关系的前提下,谭*不得向马*提出离婚。如若提出离婚,谭*需向马*赔偿50万,双方认定的以上条款,签字后生效。2010年5月13日马*到许**民医院做流产手术。谭*离婚诉讼中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的家庭矛盾,致使马*家人的介入,谭*致马*母亲受伤,经公安机关对马*母亲损伤程度鉴定,马*母亲损伤为轻伤。后谭*赔偿马*母亲58000元,取得谅解,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谭*曾于2011年8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离婚后、后撤回起诉。2012年2月16日谭*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离婚,该院作出(2012)魏*一园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和好。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谭*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套、衣柜两组、电动车一台、木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电脑一台、书桌一张。马*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冰柜一台、洗衣机各一台。上述双方财产均在许昌市**院家属院7号楼2单元2楼西户(该房屋系谭*婚前许**院为其提供的住房)居住的房屋内。谭*系许**院老师,现在贵**大学任教,收入较高。马*无业,无住房,且身体状况欠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双方婚后思想感情沟通不足,没有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矛盾尖锐。谭*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在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该院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谭*与马*离婚。

双方婚内2010年5月11日达成的协议,谭*诉讼中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生效。马*无业,无住房,且身体状况欠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马*属于生活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谭*应给予马*适当经济帮助。谭*收入较高,且双方分居几年来没有对马*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结合本案案情,谭*应给予马*100000元的经济帮助。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谭*与马*离婚;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谭*给付马*经济帮助100000元;三、谭*、马*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谭*上诉及答辩称,一、谭*不应支付给马*经济帮助金10万元。1、谭*原本是许**院的老师,因为婚姻矛盾,被迫离开许**院,为了生计暂时到贵**大学任教。但是人事档案还在许**院。谭*的收入并不高。2、马*并非无住房,也非身体欠佳。马*除了在许**院居住外,在六一路也有一套住房。马*身体有劳动能力,有能力自食其力。3、法律规定是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本案谭*和马*分居几年,原审不能以离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生活困难为由支持马*的经济帮助,客观上马*并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法定条件。4、谭*目前的工资待遇和经济负担重,无法承担给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谭*在贵**大学任教没有人事档案,且上有80多岁的老母,下有20岁大女儿上大学,12岁小女儿上初中。二、马*应负担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8万元的一半,即2.9万元。马*和她妈妈诬陷谭*将她妈妈打成轻伤,谭*被关进看守所,逼迫谭*支付5.8万元后才被释放。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谭*按照许昌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给付马*6个月工资额共计9600元的经济帮助金,马*承担谭*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8万元中的2.9万元。谭*辩称,谭*与马*在2010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无效的。谭*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如果谭*不签订该协议,那么就会被许**院根据有关法规开除工作,很明显,谭*是受马*及其家人胁迫签订的,而不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马*依然没有配合许**院进行孕检,导致谭*失去了在许**院的工作。

马*上诉及答辩称,1、谭*与马*婚内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协议,谭*应该向马*支付50万元赔偿金。马*不但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全力照顾家庭完整和睦。在马*高龄产妇之际,因谭*与前妻已经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谭*单位许**院对谭*的计划生育处罚,谭*与马*签订协议约定谭*每月支付马*1000元养老金,直至终老,在马*不做出男女不正当关系的前提下,谭*不得提出离婚,如谭*提出离婚,谭*向马*赔偿5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马*同意做了流产手术。谭*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和约定。马*的生活已经属于困难,原判决认定谭*支付10万元经济帮助是适当的。是综合本案整体案情和综合全部证据,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立法本意的客观判决。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共同债务,谭*以殴打的方式将马*母亲造成轻伤的损害后而支付的赔偿款,是谭*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以谭*要求马*承担一半的赔偿款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改判谭*赔偿马*50万元并给付10万元经济帮助金。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谭*支付给马*10万元经济帮助金是否适当。2、谭*赔偿马*母亲5.8万元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3、谭*应否应当依照2010年5月11日协议向马*赔偿50万元。

二审中,马*提供1、2015年7月2日彩超诊断报告单和2015年10月22号彩色超声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马*甲状腺发生病变,并且需要手术治疗的客观事实。甲状腺病变大部分原因是因为生气造成,本案马*造成病变是由于谭*与马*发生的家庭矛盾,谭*对马*及其家人的人身谩骂以及攻击造成的。2、贵**大学在网上公布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果公示一份,证明目的是该校专业技术三级评议委员会评审,决定推荐谭*作为本校三级岗位人员。谭*工作性质重要和收入较高。

谭*二审庭审中质证认为,彩超没有显示病情系生气所致,与本案无关。专业技术岗位等级与工作待遇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彩*诊断报告单和三级岗位人员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谭*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年月日谭*与马*登记结婚。谭*与前妻已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双方不能再生育子女。2010年2月,马*计划外怀孕。2015年5月11日谭*与马*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了谭*不被许**院开除工作,二人协议流产。谭*每月支付给马*1000元养老金直至终老。在马*不做出男女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谭*不得提出离婚,否则,谭*需向马*赔偿50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即2015年5月13日,马*住进许**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关于10万元经济帮助金是否适当问题。谭*作为高学历的大学教师,工资待遇相对较高且稳定,离婚时应当对无工作无住房的马*进行经济帮助,且马*身体状况不佳。虽然谭*要抚养其母亲和供养两个女儿上学,但是不能以此推卸其与马*结婚6年夫妻的责任。马*39岁高龄怀孕的情况下,为了谭*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其单位开除工作,在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下,马*依然同意做了流产手术。虽然该协议不切合实际,但是也属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促进双方互敬互爱,维护和睦家庭关系和增强家庭责任之举。然而,谭*依然于2014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违反其承诺,实属不遵循诚信之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在判决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认定谭*向马*支付10万元经济帮助金,合情合理,客观适当。故**上诉称10万元经济帮助金过高,而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帮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婚内协议问题。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避免谭*因生育第三个子女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其工作单位开除,为进一步约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好地履行忠实义务和抚养扶助义务。该协议是对婚姻自由的限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且该协议约定内容50万元标的过高,不切实际,无法履行甚至因履行协议无法保障谭*的正常生活和基本抚养父母和子女的生活。履行该协议不切合实际,故本院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协议效力和双方权利义务,本院依据谭*和马*的实际情况,维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谭*向马*支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金。故马*上诉称谭*应按协议支付50万元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故意伤害致人受伤赔偿5.8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债务是因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本案中谭*因故意伤害致马*母亲轻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具有较强的人身性,是基于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马*不是故意伤害的共同侵权人,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称其赔偿马*母亲的5.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承担;马*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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