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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冯**、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张**因与被上诉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冯**向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现金捌万伍仟元整。”2014年10月10号,冯**向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现金贰拾万元整。”沈**称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向冯**支付,是多次借款后一并出具的借条,并向法庭提交其银行卡交易详单,证明其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共取款10余次,数额共计85000元;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0日期间共取款14次,数额共计197500元。后沈**向冯**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冯**与张**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向沈**借款28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冯**在沈**催告还款后仍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沈**要求冯**偿还285000元借款,该院予以支持。沈**所诉借款发生在冯**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冯**辩称该债务系因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冯**、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沈**借款2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945元,共计7525元,均由冯**、张**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冯**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冯**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向冯**提供的8.5万元系赌资,20万元系该赌资产生的高利贷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反而更证实了该借款系赌资产生的高利贷。其一、该银行流水只是被上诉人的大量取款记录的一小部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民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该所取款项均交予了冯**,更无法证实产生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其二、该银行流水载明的取款数字,集中于几个固定的数字,只能证明该取款用于赌场购买筹码之用的赌资。其三、假如被上诉人所称“借款”存在,那么冯**也不可能几十次的每次都是几千元的固定数额的小额借款,被上诉人也更不可能在冯**每次借款时都到银行现时取现金。其四、因连续借贷,截止到2014年4月3日冯**在8.5万元的债务不归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仍持续不断的以每次固定不变数额的方式几十次的向冯**出借款项再次高达20万元,被上诉人的这种说法严重背离人性常理!二、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无效,如因偿还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签订的借贷等,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本案中该8.5万元的借款系赌资,20万元系该赌资产生的高利贷利息,该赌资系非法债务,依法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与冯**之间的8.5万元的债务系赌债,是非法债务,更无法认定是上诉人张**与冯**的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张**与冯**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比较殷实,根本不存在因家庭共同生活而对外举大额债务。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债务,上诉人张**从来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8.5万元的债务用于上诉人张**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本不是上诉人张**与冯**的家庭共同债务,与上诉人张**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开庭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冯**共计向答辩人借款285000元。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冯**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沈**现金捌万伍仟元整。”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冯**向答辩人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今借沈**现金贰拾万元整。”上诉人冯**向答辩人的两张借条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冯**向答辩人借款285000元的事实真实合法存在。上诉人冯**诉称答辩人向其提供的8.5万元系赌资,20万元系该赌资产生的高利贷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毫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冯**向答辩人所借的285000元债务,是其上诉人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冯**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10月10日,而两上诉人离婚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6日,足以表明该285000元债务是两人共同债务。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冯**承担对答辩人的债务,于法有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其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冯**与鲁**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2、张**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说明2014年6月份将出租车卖了41万元,因此不存在养蝎子需要资金的情况,另外张**也说明在原审作证不属实。张**对冯**证据均没有异议。沈**质证后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其所说事实。张**没有到庭,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张**均上诉称冯**向沈**实际借款是8.5万元,且该8.5万元是沈**向冯**出借的赌资,另外20万元属于该8.5万元赌资产生的利息,因此均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冯**分别于2014年4月3日、10月10日向沈**出具的借条,均为冯**亲笔书写,该事实客观真实。沈**向冯**出借款项的形式,虽然是分数十次以数十笔相同或数额相近的现金方式向冯**出借,但这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对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冯**的上诉观点均没有证据来加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张**、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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