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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贺*、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贺*在原告处借款五十万元,利率月息10.93‰,期限1年。被告罗*作为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下余本息。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贺*、罗*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如不能清偿则实现抵押权,判令以其的抵押物评估后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罗*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被告贺*在原告处借款五十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利率月息10.93‰,期限一年,起止日期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贺*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驻房权证泌字第016750号)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房他证字第140654号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建筑面积448.4平方米及泌国用(2008)第200830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罗*向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就该笔贷款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

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抵押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被告贺*支付利息止2015年2月28日,下余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叁千柒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贺*发放贷款五十万元,被告贺*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贺*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评估费、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贺*、罗*依法实现抵押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约定利率10.93‰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6.395‰计付)。被告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及时清偿,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该贷款项下设定的被告贺*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6750)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代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元,由被告贺*、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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