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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付**、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付**、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智*、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利率月息9.84‰,期限1年。被告付某贵、王*、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下余本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付某贵、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贵辩称,其是给张*担保的贷款,贷款很早了,都几年了,现在不应该再偿还了。

被告李**、王*、张*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洋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利率月息9.84‰,期限1年,起止日期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还本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3月26日,被告付某贵、王*、张*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在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的授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支付利息止于2013年4月27日,下余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八千七百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李**、付**、王*、张*要求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6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洋发放贷款三十万元,被告李*洋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洋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洋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贵、王*、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李*洋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下余本息,被告付*贵、王*、张*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付*贵、王*、张*对被告李*洋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付*贵辩称贷款较早不应偿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逾期贷款罚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4.76‰计付)。被告付某贵、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律师代理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李**、付**、王*、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付**、王*、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审判某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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