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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佳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蔡*、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企业投资**佳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蔡*、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泌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蔡*、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为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为抵押物同原告在泌阳**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蔡*、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9日,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8.744‰,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原被告合同约定有逾期违约责任承担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清偿全部本息。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并分两笔划扣原告资金5250728.24元用于清偿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偿,均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连带清偿原告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0728.24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到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四的逾期违约金。判令原告对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被告驻**技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蔡*、刘*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驻**技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驻**技有限公司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息8.74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由泌阳县**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4月4日,原告泌**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驻**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委字第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拟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乙方向甲方申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该借款单位提供担保。第三条乙方应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第四条乙方法人蔡*及股东刘*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间向甲方缴纳担保费和风险金、担保费和风险金在本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第六条如果乙方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甲方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担保费、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收取贷款利息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担保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四的逾期违约金。第七条若乙方违反银行《借款合同》及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发生代偿,甲方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乙方交存的会员费(风险保证金)、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第九条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条本合同在甲方正式向借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于乙方履行银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自动失效,或在甲方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第十三条甲方担保责任解除前,乙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一)违反了乙方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合同;违反了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乙方单方作出的声明、保证、承诺;乙方普遍停止或终止偿还债务,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反担保人违反了与甲方的约定。第十四条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请贷款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贷款银行也有权提请清收贷款并有权从乙方账户中扣收资金;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贷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及反担保人承担。

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驻**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甲方)、抵押人为被告(乙方),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所有的或乙方有权处分的(以下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河南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条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与责任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七条甲乙双方议定: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乙方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或直接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有甲方直接处理商品,一抵押财产折价50%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以及处理商品所得价款优先归还贷款全部本息及违约金。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第八条乙方企业法人及股东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本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告与被告河**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原告(甲方),反担保人为被告河**技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为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丙方)。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丙方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根据《保证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担保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债权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第三条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不因乙方发生人身或财产重大事故(如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然灾害等)而受影响。第七条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其他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

2014年3月28日,被告蔡*、刘*作为驻马店**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在泌阳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12月,同意向泌阳县**有限公司申请保证担保,同意向泌阳县**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用该企业价值720万元机器做反担保。(蔡*、刘*自愿以个人财产向泌阳县**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驻马店**有限公司、蔡*、刘*签字并在股东会决议加盖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公章后交原告保存。

2014年4月1日,被告蔡*与黄**以河南幸**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在泌阳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向泌阳县**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股东会同意为驻马店**有限公司在泌**联社贷款500万元向泌阳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用本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向泌阳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7月30日,被告驻**技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分别就其抵押物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向泌阳**管理局进行登记。被担保债权为抵押贷款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备注抵押反担保。抵押物见《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驻**技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泌阳**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公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均签署意见:同意抵押。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9日为被告发放一年期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9日到期,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下余500万元及利息尚未清偿。截止2015年4月23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收到还款账户名为泌阳县**有限公司、贷款户名为驻马店**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250728.24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9日至到期日期2015年4月9日)。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代理支出代理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泌阳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立于2009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泌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驻**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因未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担保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的金融借款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依法享有担保权人的权利。被告为原告提供抵押物并依法进行登记,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原告和被告驻**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可选择的二种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属于约定不明,被告驻**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河**技有限公司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又提供连带反担保。原告可以请求保证人河南幸**有限公司或者抵押人驻马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蔡*、刘*自愿为其投资入股的被告驻**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蔡*、刘*应当对被告驻**技有限公司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连带清偿原告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0728.24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到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四的逾期违约金;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判令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追偿权限于原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偿付的5250728.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驻**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有限公司本金五百二十五万零七百二十八元二角四分,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7.488‰计付。逾期不能足额清偿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先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南幸**有限公司、蔡*、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驻**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泌阳县**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额五百二十五万零七百二十八元二角四分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二千一百元零二角九分计付),被告河**技有限公司、蔡*、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代理费六万元由被告驻**技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蔡*、刘*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56元。由被告驻**技有限公司、河南幸**有限公司、蔡*、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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