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黄某某于1998年6月6日生育长女张**,于2001年8月12日生育长子张*乙,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张*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生性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夫妻二人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张**、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证人黄**、张**、黄*乙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黄**、张**、黄*乙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且证人黄**、黄*乙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张**证言内容不实,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97年10月29日在邓州市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黄某某于1998年6月6日生育长女张**,于2001年8月12日生育长子张*乙,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张*丙,现均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且现已分居。现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次子张*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张**、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黄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