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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与被告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刘*、靳**、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2015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高**驾驶伪造牌号为“豫QJT088”的五菱面包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南海禅寺北门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及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刘**、刘**到汝**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刘**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高**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原告刘**的医疗费2850.65元(1730.65元+840元+28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68.0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618.68元;2、原告刘**的医疗费74945.4元(707.51元+50.3元+908元+1879.52元+33.07元+24.8元+49.7元+24.8元+71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25576元、护理费2262.1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67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465元,合计为193766.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留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套牌,没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没有钱,本被告慢慢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高**驾驶伪造牌号为“豫QJT088”的五菱面包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南海禅寺北门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及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面包车驾驶人高**及乘车人闫**等四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弃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入住汝南县人民医疗进行治疗。原告刘**住院6天,伤情为脑外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2850.65元。原告刘**住院29天,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挤压综合征并肝肾功能不全、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74944.34元。2015年7月14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等)约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新鸽电动三轮车经驻马店**有限公司认定,估损价值为1465元。

另查明,原告刘**于2008年购买罗*(房权证汝*第00009191号)位于汝南县东大街娘娘巷商业局家属院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居住,并于2007年在汝南**配送中心(注册号411727601152756,位于汝南**办事处老棉织厂院内)务工至今,2014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月工资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机动车、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危险程度,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比例,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高**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刘**于2007年在城市务工至今,并于2008年在城市买房居住,其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高**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的损失: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850.6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2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3150.65元,由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下余6849.35元由原告刘**享有)。④护理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款420.42元(70.07元/天×6天);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100元。上述④-⑤项合计520.42元,由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共赔偿原告刘**损失3671.07元,原告刘**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74944.34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7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8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86394.34元,由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849.35元,不足部分79544.99元,由被告赔偿80%,计款63635.99元。④护理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款2032.03元(70.07元/天×29天);⑤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连续误工106天,原告刘**月工资2600元,计款9186.67元(2600元/月÷30天×106天),原告请求7497.62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⑥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500元;⑦残疾赔偿金,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已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款76728元(25576元/年×20年×20%);⑧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刘**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8000元。上述④-⑧项合计94757.65元,由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⑨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465元,由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由被告承担80%,计款640元。综上,被告共赔偿原告刘**损失167347.9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留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损失3671.07元;

二、被告高留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损失167347.99元;

三、驳回原告刘**、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高**负担3720元,原告刘**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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