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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淮河路支行与闫**、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州淮河路支行诉被告闫**、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州淮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州淮河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闫**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闫**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34%,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原告受理第一被告的上述申请并核准第一被告的贷款额度为500000元,月利率1.34%,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第一被告多次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945.2元、利息(含罚息、复*)10152.99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且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945.2元、利息(含罚息、复*)10152.9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闫**向原告申请贷500000元,利率1.34%,且原告授权同意发放贷款;2、客户对账单五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闫**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闫**截止2015年8月1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85945.2元,利息10152.99元;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闫**、周*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闫**、周*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闫**向原告申请贷款,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张,主要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按月利率1.34%计算利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止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息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周*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核发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还款账户为62×××02,放款账号为62×××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算,还款日为每月25日。

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闫**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闫**自2015年6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闫**未还原告贷款余额385945.2元,积欠利息10152.99元。因被告逾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945.2元、利息(含罚息、复*)10152.9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闫**发放5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作为被告闫**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945.2元、利息(含罚息、复*)10152.9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河路支行贷款本金385945.2元、利息10152.99元(2015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被告闫**、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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