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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有限公司、邓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邓州**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守宝、王*,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诉称:其是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原邓州市区域内的独家经销商,2014年3月其按照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约定终止了双方的销售合同,进入休业状态。2014年4月其根据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安排,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接手江苏新**有限公司在邓州市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并投入经营。2014年7月27日经江苏新**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徐*的安排,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接收了其库存车辆共95辆,在接收库存货物后被告邓州**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确认接收其库存货物总价值为223436元,扣除破损件939元、缺件2240元,电池95组51610元,应付原告货款168647元。上述货款确定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及被告邓州**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予支付其货款,致使其权利受损。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647元,判决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一)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对被告邓州**有限公司下发的经销网点整改通知书一份。

(二)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徐*签字认可的电动车成车库存交接表一份。

(三)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对原告交付95辆库存车辆的库存明细表五份。

(四)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徐*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是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邓州市范围新日电动车的原代理商。

2、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邓州市范围新日电动车的总代理的新代理商。

3、原告库存的95辆电动车通过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徐*交给被告邓州**有限公司。

4、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核对确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为168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并非原告邓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鑫商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其双方买卖合同的见证人、中间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众鑫商贸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第二,接收了诉争的95辆电动车的是肖**。第三,肖**的确是接收了该批电动车,而且接收行为是明知的、自愿的。第四,本案诉争的95辆电动车所有权现归众**司或顺和商行所有。第五,被告新**司为中间人、见证人,沟通协调方。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货款买受人非新**司,而是另外一方,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新**司接收了该批电动车,而且原告明知接收其货物另有其人,所以,新**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亦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此,新**司亦依法追究原告滥用诉权而给新**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州**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至4月,江苏新**有限公司派人来邓**和公司要求销售电动车,并将价格通过电子邮件发来。在邓州市设定一个销售点,新**司发来电动车为老牌车,且当时协商的优惠没有兑现,在邓州市开设了多家销售店,双方协商没有成立。该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事实的联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没有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电动车是答辩人仅为代为保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是2013年3、4月份。答辩人成立公司时间是2014年5、6月份。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邓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邓州**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7月份。

2、邓**和商行的营业执照,证明接受的95台电动车是顺和商行代为保管的性质。

3、湖北提货单,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8日,证明双方发生往来仍为顺和商行进行交往的。

诉讼中,本院对被告邓州**有限公司经理肖*和进行了调查。肖*和陈述:大约在2014年8月份,江苏新**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徐*在邓州市让我接收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客户的门店及库存旧电动车,电动车库存数量为95辆。我是对准江苏新**有限公司的,95辆电动车现存在我的仓库。矛盾点主要是厂家没有解决装修费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被告**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对原告邓州**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库存由邓州**有限公司接受并进行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仅是见证人,不是货物接受人和债务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原告公司的95台车已经由邓**鑫公司接受。被告邓州**有限公司对原告邓州**有限公司第二组1、2、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原告与江苏新**有限公司的往来,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接受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1、2、3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邓州市范围新日电动车的原代理商;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邓州市新日电动车的总代理的新代理商;原告库存的95辆电动车通过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徐*转交给被告邓州**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核对确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为168647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江苏新**有限公司大区经理徐*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该证据2证明了肖*和接收了原告95辆电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提交的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对邓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邓州**有限公司接受95辆电动车是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同时,又证明了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对经营其电动车到期老客户遗留商品处理问题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树新**限公司是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原邓州市区域内的独家经销商。2014年3月原告按照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约定终止了双方的销售合同,邓州市树新**限公司进入休业状态。2014年7月27日原告邓州市树新**限公司根据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安排,将其公司库存的95辆江苏新**有限公司牌子的电动车交给邓州**有限公司肖*和处,江苏新**有限公司针对上述95辆库存电动车在价格上以电子邮件形式作了确定,库存95辆电动车,交出价228833元,厂核定价223436元,扣除破损件939元,缺件2240元,电池51610元,应付款168647元,邓州市树新**限公司随即对原来经销的电动车门店予以撤销。在此期间,原告邓州市树新**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追要货款168447元,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647元,并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在邓州市独家代理的老经销商。原告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协商终止了销售电动车业务,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指示原告将库存的电动车95辆转给新经销商,并确定了95辆电动车的价款,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所欠原告邓州**有限公司的货款168647元,然而,由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导致原告的货款未能按照约定收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原告与被告邓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其双方买卖合同的见证人、中间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州**有限公司辩称对95辆电动车是与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联系。同时,原告也是根据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的安排,将95辆电动车交给被告邓州**有限公司的。原告与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理由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州**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有限公司货款168647元。

二、驳回原告邓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江**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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