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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淮河路支行与申**、赵**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路支行)诉被告申**、赵**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申**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郑州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郑州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第一、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为郑州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郑州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一、二被告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5月12日,郑州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08225.4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对郑州玉**限公司欠原告所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108225.45元(计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利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申**、赵**辩称,2013年3月,河南**担保公司,以为郑州玉**限公司向郑**行贷款为由,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企业材料,并进行签字盖章。2013年3月20日,河南**担保公司以郑州玉**限公司名义贷款500万元,直接打入该担保公司指定的帐户。2013年3月21日该担保公司通过个人帐户给被告申**转款2226000元,剩下的款项由该担保公司支配。关于郑**行淮河路支行与郑州玉**限公司的贷款纠纷,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郑**委员会提起仲裁,现案件尚未开庭,该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应当追加另一担保人河南瑞**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河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郑州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及逾期罚息、复利作出约定。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证明第一、二被告对郑州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郑州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第四组证据:郑州**支行贷款应收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5月12日,郑州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08225.45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均无异议。对《贷款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能作为收到款的证据。对《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二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郑州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纠纷尚未仲裁审结。

第二组证据:反担保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河南瑞**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及的主合同另一担保人。

第三组证据:中**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证明河南瑞**有限公司通过个人帐户转给申治军2226000元。

第四组证据:《保证金合同》、《收据》,证明河南瑞**有限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截留了2470000元。

原告**河路支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交。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委员会下发的(2014)郑仲裁字第282号裁决书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0日,郑州玉**限公司与郑州**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郑州**路支行向郑州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2%;借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郑州玉**限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路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计收复*。河南瑞**有限公司、申**、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争议的解决:提请郑**委员会仲裁。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3月20日,被告申**、赵**向郑州**路支行出具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0日郑州**路支行向郑州玉**限公司转帐500万元。到期后,郑州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下欠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利息)计108225.45元。2014年5月20日,郑州**路支行对郑州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2014年5月28日,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郑州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108225.45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5月12日,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12月16日郑**委员会下发(2014)郑仲裁字第282号裁决书,“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玉**限公司向郑州**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14年5月12日为108225.45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裁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郑州**路支行与郑州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申**、赵**给郑州**路支行出具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对郑州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二被告在承诺书中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能作为收到款的证据。由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证据已被郑**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282号裁决书所确认,故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关于二被告要求追加另一担保人河南瑞**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二被告该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瑞**有限公司与郑州玉**限公司之间的转款问题,由于双方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协议书,以及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赵**对郑州玉**限公司所欠原告郑州**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截止2014年5月12日为108225.45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诉讼费475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58元由被告申**、赵**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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