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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成诉被告许**佰瀚温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成诉被告许**佰瀚温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许**佰瀚温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在保安部从事工作。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在任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失业保险金11904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佰瀚温泉宾馆辩称:1、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严重违反被告方的规章制度,被告方对其解除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三年不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岗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严重违反被告方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并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4、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又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方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酗酒闹事与顾客发生争吵,顶撞上司,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服务环境和工作质量;鉴于原告早在2011年1月份就已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另一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另一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没有失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依据。

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以及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处理;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胡*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款收据一份、开除通知一份、胡*成资格证书一份、安全巡查记录本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21日被告将原告开除。

第二组,胡**许**行存折一份,证明胡**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第三组、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该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胡**与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上面不能显示代发工资是被告发放的,假设是被告为其发放工资,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履行了劳动报酬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并且超出了合理的请求。

被告许**佰瀚温泉宾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申**、张**的出庭证言两份,证明胡**在任职期间经常脱岗和饮酒闹事、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

第二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向其提供劳动岗位,并按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第三组,公司规章制度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规章制度贴放并且已经公示,原告脱岗以及酗酒,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在公司工作期间又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这都是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

第四组,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章的事实。第二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时间系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而原告胡**是于2009年2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在该期间未见有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第三组,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经理发生矛盾后,温泉宾馆单方制作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两位证人出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内容均系劳动合同中一般性的常识内容,作为劳动者均应遵守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于2009年3月3日到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2月,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的月工资为2413元【(2413+2413+2413)÷3】。其中,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4年2月21日,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以原告上班期间酗酒、屡次无故脱岗、顶撞、谩骂领导、无故挑起事端、语气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予以开除。2014年4月22日,原告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2014年5月4日原告胡**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胡**于2011年1月1日与许昌市公安局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在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从事协警协勤工作,并办理了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手续。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3月3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自即日起就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后于2012年2月又签订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于2011年1月1日与许昌市公安局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中原告工作的情形和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情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4至2010年1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该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一年的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9年4月4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4月才申请仲裁,且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3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以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办理了上述两项的保险手续,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其负担的数额(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支付给原告。被告虽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失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904元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普通合伙)支付原告胡**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数额,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基数统一按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核定;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佰瀚温泉宾馆(普通合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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