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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豫兴**公司在承建舞阳首府4#、9#、12#、13#、17#楼项目工程时,以“河南省**有限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9月26日,与郭**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管扣每天每个0.009元;……4、付款方法: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元月31日,豫兴**公司租用郭**钢管2726.4米,归还1288.3米,租用扣件200个、顶丝130个,归还顶丝130个,共计租赁费为2343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豫兴**公司租用郭**钢管29968.6米,归还1288.3米,租用扣件500个(含上年度200个),归还500个,共计租赁费为126689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豫兴**公司租用郭**钢管26040.3米,归还钢管4853.7米,租赁费为105042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豫兴**公司租用郭**钢管21186.6米,归还387.3米,租赁费为90477元。以上豫兴**公司共欠郭**租赁钢管、管扣、顶丝的租金为23435元+126689元+105042元+90477元=345643元。扣除豫兴**公司已支付租金20000元,郭**请求豫兴**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是325643元。豫兴**公司的孙**分别于2011年7月3日、12月7日、12月11日租用郭**的挖掘机回填土,用时14.5小时,每小时150元,共计2325元;12月12日租用郭**的铲车铲沙,用时1.5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300元。2014年11月26日郭**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豫兴**公司支付郭**钢管租赁金327462元,机械费2625元,加付租金100000元,共计430087元;2、归还下欠钢管20799.3米。另查明,豫兴**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是豫兴**公司设立在舞阳县“舞阳首府”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孙**,孙**委托刘**在舞阳首府项目部收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豫兴**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是豫兴**公司设立在舞阳县“舞阳首府”建筑工程工地的施工单位,郭**与豫兴**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就租赁物的租用、单价、违约等进行了约定,郭**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豫兴**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租用了郭**的租赁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租赁合同有效。作为承租人豫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豫兴**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郭**请求豫兴**公司给付钢管租赁费、机械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郭**请求豫兴**公司支付租赁钢管费用为327462元,经该院庭审核实,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豫兴**公司应给付郭**的钢管租赁金为325463元。豫兴**公司租用郭**铲车、挖掘机产生的费用,有豫兴**公司舞阳项目部的孙**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证明豫兴**公司欠郭**机械租赁费2625元的事实,对郭**的上述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请求豫兴**公司支付加付租金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付款,必须向出租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3%。按双方约定,豫兴**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就应支付给郭**加付租金是2797868.37元,郭**依据双方约定请求豫兴**公司支付应加收租金的一部分即1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请求豫兴**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0799.3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郭**请求豫兴**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0799.3米,有租取钢管时的提货单,以及归还钢管的记录依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对郭**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豫兴**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豫兴**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租赁物钢管20799.3米。二、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租赁金325463元。三、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郭**租用铲车、挖掘机租赁金2625元。四、豫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豫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豫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在程序上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签订并履行租赁协议的主体是孙**,原审没有将孙**列为当事人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仅凭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偏颇,不足以令上诉人信服,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违约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孙**属于豫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豫兴**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孙**作为个人,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将其列为被告。双方签订的有租赁协议,每次交付租赁物有提货单,舞阳首府项目工程是豫兴**公司的,钢管、扣件都是用在该工程工地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豫兴**公司对郭**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租赁协议承租方是孙**个人,加盖的豫兴**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公司及建筑主管部门备案,约定租赁物只有钢管、管扣,月底结算付款的约定应是出租方义务。约定的加收租金标准明显偏高。孙**对刘**的委托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提货单也充分说明租赁物只有钢管、管扣,租赁物归还收到条不能证明真实归还情况。租赁机械的证明超出协议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本人签名有合理质疑。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漏列孙**为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2、郭**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充足的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豫兴**公司为舞阳首府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孙**为该建设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孙**以豫兴**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名义办理工程建设所需事项,与郭**签订直接用于工程建设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应当认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豫兴**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违法问题。郭**提供了租赁协议1份、委托书1份、提货单32份、归还收到条18份、租用机械证明4份。租赁协议首尾均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印章,有孙**签字,且明确显示租赁物用于舞阳首府工程。委托书显示舞阳首府工地孙**委托刘**收料签字,并附刘**身份证复印件,与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相一致。提货单载明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及违约加付租金计算方法,并有接收人孙**或刘**签名。归还收到条属自认证据,与交付租赁物数量及诉请归还租赁物数量相一致。租用机械证明3份由孙**出具,1份由焦**出具,载明了租用机械名称、时长,并明确显示用于舞阳首府工程,其中1份记载有每小时150元的价格,该租赁事实应属对原租赁协议的补充。郭**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豫兴**公司为舞阳首府工程项目承建施工单位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认定豫兴**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明效力。豫兴**公司虽质疑、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豫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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