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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四**限公司诉被告阳城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电力)诉被告阳城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供应电力设备所需的防盗螺母、螺栓等材料,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核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3592.3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592.3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四达电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592.30元的防盗螺母,约定货到付款的事实;2、《来往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3592.30元的事实。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四达电力向被告华**司供应多种型号的防盗螺母,货款共计23592.3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2014年7月12日,经对账,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华**司尚欠原告四达电力货款金额为2359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许昌四**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四达电力与被告华**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华**司赊购原告价值23592.30元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息。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城县**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限公司货款23592.3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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