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市**有限公司与张**、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据理肥业)诉被告张**、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据理肥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和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肥料40800元,当时被告未带现金,当即书写欠条一份,保证所欠款项60日内结清。如还款逾期,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其按照所欠款项月百分之二的利率缴纳滞纳金,由被告张**书写签名并由担保人马*签名。事后,被告张**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0800元,支付滞纳金12240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严重和事实不符;2、打40800元的欠条属实,但是公司欠我垫付的运费850元、装卸费100元,以及我的公司1500元等费用;3、公司尚欠我的房租钱以及我丈夫的工资未付;4、我已经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公司10000元现金,后又退还公司部分肥料(50KG复混肥73袋,傻得福和亚铁套装15套)。

被告马*辩称,我跟张**本身并不认识,我公司老总让我给张**送货,我是出货的经办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肥料生产销售的公司。2013年8月28日,张**向该公司购进40800元的肥料,当时未支付现金,而是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漯河市**有限公司现金40800元,大写肆万零捌佰元整。欠款人保证所欠款项自提货欠款之日起60日内结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项月2%的利率向公司缴纳滞纳金。欠款人:张**,电话:18239514050;公司经办人:马*;2013年8月28日”。被告马*在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担保经理一栏空白,无人签字。欠条出具以后,张**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缴款5000元;又于2014年1月12日向公司执行董事蔡**付款5000元,两次共计付款10000元。2014年元月14日,被告张**将未售出的化肥送回公司,经手人马*在入库单上签字,公司库管人员李**也在入库经手人一栏中签字。退还的化肥数量和规格,入库单上显示为“50KG复混肥73袋,傻得福和亚铁套装15套”。关于退还的化肥的价格,被告张**和原公司经办人马*一致认可的是,50KG规格的复混肥,每袋130元;傻得福和亚铁套装,每套140元。以此计算,退还化肥的价值应为11590元(130元/袋×73袋+140元/套×15套)。

被告张**称向公司退货时,多次通知公司,公司迟迟未予以妥善处理。自己找车辆退了上述肥料,自己垫付了运费为850元,装卸费1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在被告张**和原告据理肥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张**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元月12日分两次向公司财务人员以及公司执行董事蔡**缴款5000元,共计10000元的事实,由两张条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张**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司退还价值11590元货物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由公司库管人员李**签字的入库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已付款项10000元和退还的11590元货物,应当从40800元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张**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9210元。关于被告张**辩称的850元返货运费以及100元装卸费,符合一般的行业规则,且数额不是太高,虽未提交票据,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原告据理肥业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张**应付的欠款数额为18260元。原、被告约定了月2%的违约事项,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支持1.5%(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违约数额为2739元(18260元×1.5%×10月)。被告张**辩称的公司欠其房租、工资、其丈夫的工资等辩解理由,因和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仅仅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一张清单,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主张的房租、工资以及其丈夫的公司等事由,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是公司的出货经手人,也并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故马*不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限责任公司货款18260元,违约金27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