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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合理与张*、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合理与被告张*、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合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张*、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合理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及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合理诉称:2014年7月,我到被告张*所承包的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部位于渑池县仁村乡的7号井工地打工。同年9月5日24时左右,我和王**、于某、韩*、何**、王**在7号井420工作面支护当架第二棚时,由于面向工作面右侧上方有岩石凸出不能进行支架。首先由何**用镐进行处理,后由我用镐处理,结束后把活岩进行处理好后准备支架。突然从右侧上方掉下一块大岩石落到凳子上滚落到我的右腿上,我的右腿被砸成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随后,我被送到渑**民医院救治。因我受伤严重,后经三门峡亿中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相互推诿,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86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分公司项目部7号井组织工人干活的带班班长,下面有三个小组,付合理是支护组的工人,支护组组长是韩*、王**。我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承包关系,我是范**让我去管理工人的。我不赔偿付合理的受伤费用,因为工人的安全管理我已经尽到职责了,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责任缺失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代理人朱**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和原告的诉状相悖,是对法律认识不到位,对原告所发生伤情的事实我方不持异议,同时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前也向原告出示了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明,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中第一句话表明了三被告的身份关系也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本案两个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与原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3、依据侵权责任法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有过失,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使用最**法院的规定,应适用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付合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付合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21日浙江天城河南分公司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3、2014年11月21日张*出具的付合理受伤情况证明一份;4、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元月19日出具的付合理受伤经过证明一份;5、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元月18日出具的付合理受伤经过证明一份;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7、诊断书一份;8、出院证一份;9、渑**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共计800元;12、付合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3、卫**、付**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14、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人口登记卡及付合理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15、2015年2月5日证明一份。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5日证明一份;2、2015年4月12日证明一份;3、安全资格证书一份。

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浙江天**限公司河**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7号井文明施工及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问题整改证明三份;2、证人证言各一份;3、工程款结算表复印件、借据复印件;4、公司规章制度若干份。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证人韩*、于*、杨*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设机构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将所承建的位于渑池县仁村乡的7号井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由被告张*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5日晚,原告付合理在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承建的7号探水工程措施井420水平中段支护钢支架,由于片帮落石造成右腿骨折,当即原告付合理被送往渑**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接骨药物应用;3、定时1、3、5月来院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床负重行走;4、床上踝关节功能锻炼。2015年1月24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合理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河南天城**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付合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合理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5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付合理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付合理与卫东丽于2000年10月26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儿。原告付合理的父亲付*出生于1941年12月11日,共有两个儿子。原告付合理的父亲付*从2000年2月开始随原告付合理一直在河南省义马市千秋矿社区居住。

经本院核算,原告付合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09.52元(凭票据)、误工费8652.39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963.6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242.6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4536.21元,被告张*已付3400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付合理向被告张*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被告张*在安排原告付合理从事劳务活动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合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将7号井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生产条件的被告张*,应当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三门峡矿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浙江天**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浙江天**河南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合理各项损失的70%即164175.35元(被告张*已付34009.52元),被告浙江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付合理负担2193元,被告被告张*、浙江天**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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