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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购买渑池**小区1号楼2单元23A06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年利率6.765%,分240期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暂时还不了。

被告赵**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购买渑池**小区1号楼2单元23A06房,2015年2月9日,与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6.765%,分240期等额偿还本金利息,每月还款3476.58元。借款后被告赵**偿还本金832.66元,利息1978.76元,欠本金269167.34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赵**为抵押财产共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赵**发放借款,赵**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在借款合同上以抵押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名、按手印,是其对被告赵**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与被告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69167.3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765%从2015年3月21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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