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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刘**房屋租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河**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租赁我公司租赁经营的位于义马市河滨小区附4号楼门面房,用于饭店经营,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正常履行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不能继续租赁该房屋,也未向我公司腾退房屋,经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见面。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5514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交诉讼费662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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