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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缔约过失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金**司在渑池县小寨街开发金堂财富大街项目。2011年9月,原告中**司参加渑池**富大街项目监理投标,由被告金**司总工于学*接待,并介绍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北京**分公司报名参与招投标。经联系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北京**分公司要求分两次于2011年11月16日缴纳报名费2000元、2011年12月3日缴纳代理费20000元,共计缴纳22000元。款项缴纳后北京**分公司给原告中**司一份金堂财富大街项目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其内容中注明金**司的的招标联系人为“于*”,开标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上午9时,开标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索克大厦会议室。但在开标之前原告被北京**分公司告知开标时间及地点另定。至今,原告也一直没能参与竞标工作,其要求北京**分公司退还报名费、代理费的请求也被拒绝。后经查询得知北京**分公司早在2011年8月12日被其总公司北京恒**限公司申请注销,并声明“即日起不再开展任何和公司有关的业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自己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遂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原告方受被告之要约,按照其指定拟与其建立监理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却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工作人员于学飞受金**司指派,为公司招募监理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金**司承担。被告称于学飞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对北京**分公司已被总公司北京恒**限公司注销的情况不知情,且其撤销的效力有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指定公司让其报名参与竞标,其应对该公司的情况负有审查的义务,不应以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经济受损,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金**司在本案中虽未收取原告费用,但是由于被告不当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相应证据,其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限公司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一、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缔约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缔约关系,被上诉人向他人交的22000愿与上诉人没任何关系,故不存在缔约过失或赔偿责任。二、北京**分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他们双方发生的合同关系,收钱与不收钱,收钱多少与上诉人无关。该分公司已被北京恒**限公司注销的情况,上诉人也不知晓,怎么会出现赔偿责任。三、于学飞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对其未下聘书,不属于公司正式人员,无劳动合同及聘书,私下找监理公司,是他个人行为,他的证词无任何效力。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指定公司让其报名参与竞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理由和事实不符合双方招投标的客观实际,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客观真实,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拟建立监理合同关系,按照上诉人于学飞提供的信息,被上诉人参与该项目招投标到指定的北京**分公司报名,并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北京**分公司要求分两次于2011年11月16日缴纳报名费2000元、2011年12月3日缴纳代理费20000元。于学飞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受河南金**有限公司指派,为公司招募监理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河南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称于学飞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经济受损,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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