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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朝阳与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朝阳与因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朝阳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高**被永**司招收为合同工,从事井下一线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该劳动合同第20条约定:永**司实行内部辞退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制度。辞退补助金由双方共同承担,高**每月缴纳80元,永**司每月补助40元;永**司每月补助高**30元医疗费。合同期满进行结算时,高**在井下年出勤达到200班以上,可享受永**司给予的辞退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达不到规定班数,不享受企业补助,只退还个人缴纳部分。2011年5月,永**司进行劳动用工书面资料审查时,由于劳动合同内容有违法部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责令其整改。后该劳动合同被撤销,双方于2012年1月重新签订了现行的劳动合同书,替换了以前的劳动合同。现行劳动合同书中,没有关于辞退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制度的约定。2014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接近期满时,高**以岁数已到,不适应井下生产为由,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签合同。永**司在2014年2月28日高**合同期满时,与高**终止了劳动合同。

高朝阳在永**司工作期间,永**司为高朝阳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没有为高朝阳缴纳失业保险费。高朝阳2012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永**司已全额缴纳。

经查阅高朝阳在永**司的工资表,查明高朝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高朝阳岗级工资每月1400元,2013年1月至12月高朝阳月平均工资2880.7元。高朝阳休息日加班27天,永**司没有安排补休,按正常出勤支付其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出勤6天。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高朝阳月出勤达到14班以上的月份43个,永**司每月扣申请人80元工资作为返乡补助金,累计扣3440元工资,没有退还高朝阳。

又查明:高朝阳在永**司工作6年,永**司没有安排高朝阳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高朝阳在永**司工作时间天数为59天。

另查明:高朝阳于2014年4月1日向义马**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委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4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737.93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参保地社保部门计算为准;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3440元工资及900元押金;5、驳回申请人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对高朝阳、永**司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评判如下:

1、关于高**、永**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终止,永**司是否需要给付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接近期满时,高**以岁数已到,不适应井下生产为由,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签合同。永**司在2014年2月28日高**合同期满时,与高**终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高**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而终止。高**以合同终止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高**要求永**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2、2012年1月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降低高朝阳工资、补助以及医疗费是否应予补发问题。2008年3月1日高朝阳、永**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责令整改而撤销,且已被2012年1月双方约定新签的劳动合同所替换。高朝阳请求永**司每月补助的40元工资和30元医疗费的事项,是已撤销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此项约定因劳动合同被撤销而无效,对高朝阳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高朝阳主张2008年3月到2011年12年期间,永**司从高朝阳月出勤14班以上的37个月份中,每月扣除80元工资,共计3440元,予以支持。

3、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工资是否应予计算及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3月高朝阳到永**司工作,在永**司处工作6年,理应自2009年起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高朝阳2014年4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1年劳动仲裁时效,不作处理。2013年高朝阳应休年休假5天,永**司没有安排高朝阳休年休假,应当按当年度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4年高朝阳应休年休假按规定折算后不足1天,永**司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上班又没有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按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提请劳动仲裁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申请。本案中,高朝阳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于2014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其在2013年2月之前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处理。高朝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永**司应当按高朝阳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4、关于高朝阳要求永**司按规定为高朝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双方对于义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处理社保部分均无异议,永**司应为高朝阳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高朝阳承担,具体金额以参保地社保部门计算为准。

5、关于永**司要求永**司返还押金900元的问题,永**司认可,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司支付高朝阳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46元;二、永**司支付高朝阳休息日加班工资1737.93元;三、永**司为高朝阳缴纳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高朝阳承担,具体金额以参保地社保部门计算为准;四、永**司退还高朝阳3440元工资和900元押金;五、驳回高朝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朝阳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为其与永**司的劳动合同因正常届满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不当,因永**司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2、其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永**司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该项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支持;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上班又没有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其加班工资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按照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的和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永**司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应当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高朝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永**司答辩称: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高朝阳于2014年2月2日向公司提出了不续签合同的书面申请,因此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永**司予以认可,但是其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因此只需支付最后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合同终止的事由及合同解除后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的时效规定;3、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永**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朝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该案中,高朝阳与永**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高朝阳于2014年1月向永**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不属于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的情形,而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自动终止的情形,故高朝阳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

虽然一二审中高朝阳均以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主张其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朝阳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高朝阳的该条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到合同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高朝阳主张永**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对高朝阳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13年2月份之前休息日加班工资,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处理的做法并无不当。

因此,高朝阳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因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且没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高朝阳在起诉之前并未就此项赔偿金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赔偿金事项事前未经过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庭审时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因此,对高朝阳的该项赔偿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朝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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