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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李某某向宋*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李某某在杨某某处办理了被告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月缴纳保费,该保险指定受益人是我。2014年2月13日晚上,李某某突然死亡。2014年3月23日我知道此情况后,即刻向被告报了案,但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李某某因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证明、收条各一份;2、李**的投保单及借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登记表各一份;3、杨某某证明一份;4、火化证明一份;5、李**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聂**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及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各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2日,李某某向宋*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赵**。借款时,李某某经杨某某手在被告处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月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投保单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赵**。2014年2月13日晚上,李某某突然死亡。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60000元,但被告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借款时,在被告处办理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月缴纳了保险费,该保单应为有效。李某某突然死亡后,被告未提交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其受益人赵**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司渑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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