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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输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输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和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公司营运车豫L9712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基本不计免赔险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公司营运车豫LA1526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基本不计免赔险特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交强险。2014年12月10日04时15分许,原告公司司机王**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100M处时,因前方车辆侧翻无法通行,造成通往阜新方向的24辆机动车滞留或碰撞。4时20许,运载着烟花炮竹的吉C28396(吉C24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处追尾前方留置车辆,引起车辆运载的烟花炮竹爆燃,导致原告等26辆车辆所载货物全部烧毁、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LA152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10642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是203434元,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3250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是78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1579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原告的主挂车在事故中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343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公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上述各项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10日4时15分许,司机高**驾驶的黑MA9419(黑MV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阜新方向)行驶至57km+100m处庙尔沟大桥上时,因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横在桥面上,导致其它车辆无法通行,造成通往阜新方向的24辆机动车[包含原告司机王**驾驶的豫LA1526(豫L97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滞留或碰撞。4时20分许,由司机于游海或者陈*(因本次事故死亡,驾驶人身份无法确定)驾驶运载烟花爆竹的吉C28396(吉C24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此处,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司机张**驾驶的黑F55809(黑F63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车辆倾斜依靠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板上,引起车上运载的烟花爆竹燃爆。由司机徐**驾驶的黑MG7900(黑MF4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冰雪路面,又造成车辆失控,与前方吉C28396(吉C24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受事故发生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顺势向前蔓延,特别还分别引燃了前方50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由司机王**驾驶的冀T68059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前方125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由司机王**驾驶的吉CA9689(吉C77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大了火势,起到了助燃作用。此事故共造成陈*、于游海2人死亡,黑MA9419(黑MV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受伤,吉C28396(吉C24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A9419(黑MV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黑MG7900(黑MF4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烧毁及庙尔沟大桥路段梁板和桥面铺装损坏。该事故经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勘验调查后认为,事故现场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现场部分路面被烧龟裂、粉化,导致事故相关的痕迹、物证等重要证据灭失,无法进行相关的检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锦州**证中心对豫LA1526(豫L97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确认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110642元,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32500元。

原告提供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中海高速清障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对豫LA1526(豫L97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48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车辆行驶证在事故中烧毁无法提供原件,根据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强制报废期至2025年3月3日止。

又查,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68784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7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A1526(豫L97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有各项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属于依法正常行驶状态,对此,依据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之内,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10642元,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32500元,有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锦州**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作证,该鉴定系交警队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结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车辆损失并未超出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辩称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而且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第三者代位追偿,故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施救费14800元,提供有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该项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公司承担。

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10642元;

2、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32500元;

3、施救费14800元。

合计:157942元,由被告**公司在豫LA1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97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各项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输公司保险金157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0元,由被告天安**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460元,由原告**运输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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