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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顶山分行与岳*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岳*太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岳*太向中**行申办长**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11。岳*太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岳*太应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超过免息还款期的,从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岳*太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或支付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9日,共发生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74020.2元。该款经中**行多次催促,岳*太至今未还。故中**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岳*太偿还本金193209元,利息29797.12元,滞纳金51014.8元,各项共计274020.2元(以上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岳*太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信用卡并非岳*太本人申办、使用。系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岳*太并不知情。本案情况已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银**平顶山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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