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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河南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张**、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八**司、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八**司、张**、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此外,被告八**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以其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宝丰县**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金向原告提供质押。原告已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15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6‰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河南八**限公司、张**、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河南八**限公司在河南宝丰**有限公司(原宝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110000023011)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八**司、张**、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叶*信个借字(2014)第122701号),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借据显示该笔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月利率9.6‰,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八**司、张**、马**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八**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叶*信质字(2014)第122701号)以其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00万元股金(编号:110000023011)为原告提供质押,并已经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事会决议通过。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本案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证;关于借款期限,应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8日放款,被告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八**司、张**、马**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依据《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对合同载明的股金变价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9.6‰)计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4.4‰)计付自2015年12月27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南八**限公司、张**、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八**限公司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为110000023011的1000万元股金变价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张**、河南八**限公司、张**、马**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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