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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胡**、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胡**、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四厘。张**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款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及利息未付。故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出示二份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是被告自愿申请,并载明了借款数额。2、2014年7月14日借款人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金额和利率,使用期限和借款担保等内容)。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证实了借款已经向本案被告支付,借款的利率和使用情况。4、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明。

被告胡**、张**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胡**、张**辩称,该笔借款是以我名义借的,担保人张**是我妻子,借款由其进行经营使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还款50万元,下欠150万元属实,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14日,现因资金周转问题,所欠借款一直未还。二被告庭审时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乙方)与原告固**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二份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24‰,担保人张**、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滞纳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人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借款人胡**、担保人张**、张**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1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偿还借款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元未还(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清偿欠款150万,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要求被告胡**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故月利率按6%÷12×4=2%。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偿还欠款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于该事实均无异议,对于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固始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经固**民法院转),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胡**、张**负担。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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