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下午,在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被害人王**新房工地门口,因结算地桩款问题,王*与陈**(陈*甲儿子)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陈*甲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其伙同陈**与王*争吵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王*将陈**左眼打伤(属轻微伤),陈**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致王*倒在地上,后陈**骑在王*身上对其殴打时,陈*甲将王*右手按在地上,致王*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在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被害人王**新房工地门口,王*与陈**(陈*甲儿子)因结算地桩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陈*甲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其伙同陈**与王*争吵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王*将陈**左眼打伤(属轻微伤),陈**用砖头将王*头部打伤,致王*倒在地上,后陈**骑在王*身上对其殴打时,陈*甲将王*右手按在地上,致王*右手拇指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甲系被抓获。

4、诊断证明书及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右手拇指掌指关节骨折。

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3000元现金,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系被告人陈*甲儿子。2015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他因向王*索要地桩款,与王*发生争吵,后来他父亲陈*甲来到现场后一同与王*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王*用砖头将他的左眼下方打流血,他骑在王*身上,用砖头将王*头打破。王*的右手大拇指骨折是怎么回事,他不知道。

2、证人吴某乙证言,他是和王*一个村的,给王*盖房子的。2015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陈**、陈**与王*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期间陈**骑在王*的身上,对王*头上打了几砖头,陈**在一边使劲按住王*的右手,王*右手大拇指上的伤应该是在按王*手的时候撇的。

3、证人周*证言,系王*妻子。2015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她丈夫王*和陈**、陈**发生撕打,陈**用砖头砸王*的头部,后王*倒地,陈**骑在王*的身上,用拳头朝王*头上打,陈**按住王*的右手,使劲的往地上边砸边撇,将王*的右手大拇指撇断。

4、证人孙*甲证言,他是给王*的盖房子的,2015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证实王*、陈**、陈*甲三人打起来了,陈**、陈*甲两人打的王*,陈**用砖头将王*头部打流血,王*用砖头将陈**的左眼打流血,没有看见王*的手部是怎么受伤的。

5、证人孙*丙证言,2015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王*和陈**因地桩款结算产生争吵,后来撕打起来,陈**用砖头将王*的头打流血,陈*甲用手别某的胳膊,把王*摔倒在地,王*的手没有看清楚怎么弄的。

(三)、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快3点时,他和因为结算地桩款和陈**、陈**发生争吵,继而撕打,陈**用砖头将他头部砸伤,陈**用手将他右手拇指撇断。

(四)、被告人陈*甲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4日下午2点多,他接到他孙子的电话,得知他儿子陈*丙因为结算地桩款与王*发生争吵,他去到现场后,陈*丙和王*撕扯起来,王*被打在地上,他上去拽王*的右手,过一会被旁边人拉开。

(五)、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时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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