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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河南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5月1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商**公司、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104578.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杨*,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2日马**在河**公司承建的虞城县嵩山路莱茵国际五号楼建筑工地干活时龙门架钢丝断裂意外受伤,马**在虞**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2013年6月17日,河**公司在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附加了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主险和附加险的个人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元,建筑项目名称为莱茵国际五号楼,工程地址为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中段南侧。投保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河**公司为马**支付医疗费21300元。马**1953年11月9日出生,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领在河**公司承建莱**际五号楼干活时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该案作为雇主的河**公司在人寿**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附加了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马*领的损失应由人寿**分公司、河**公司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马*领的诉请,对马*领因该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20661.37元,误工费1955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108246元。马*领诉请包括鉴定费1300元,不包括河**公司向其垫付的21300元赔偿额,共计104578.91元,人寿**分公司应赔偿马*领103279元,河**公司为马*领垫付21300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马*领应返还河**公司2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3279元;二、马*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受害人马运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先进行工伤认定。2.除上诉人提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废外,其他证据均为有效,原审均认定为作废错误。3、原审支持马运领的误工费明显错误。涉案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应只赔偿伤残赔偿金,其他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认定马**与河**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支持马**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九公司答辩称,马**在河**公司承揽的工地上作业,虽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运领与河**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审判令上诉人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马*领提供河**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马*领系河**公司的工人,其在涉案的莱茵国际5号楼摔伤,。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既不是新证据,也无该公司负责人或出具人的签名,不应被采信。

被上**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经本院审查,该证明原审法院已入卷备查,该证明实为被上诉人河**公司的陈述,从马运领的入院、用药清单及出院证的日期和原审出庭证人证言能与该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马运领系河**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4月10日在涉案工地5号楼施工中摔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马*领受雇于河**公司,从事该公司承包的莱茵国际建筑工程劳务,受该公司的管理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马*领在本案基于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保险合同先行工伤认定再赔偿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应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马*领事发时虽年过六旬,但系农民身份,并未享受养老金作为生活保障,仍需要以自身劳动所得作为生活的来源,由于受伤误其收入,原审支持马*领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残疾保险金,上诉人主张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写明赔偿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故条款所约定的残疾保险金通常应理解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的受害人所应得的与伤残相关的赔偿,不应仅仅局限于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范围,保险人应就受害人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法(2013)46号),上诉人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已废止,但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认定为作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认定为作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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