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5年12月3日原告申请对307棵桃树的价值及产量进行评估。2016年1月11日,商丘大**限公司以评估标的已泯灭,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为由退回鉴定委托。2016年3月23日下午,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兑换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本村东北2.8亩土地兑换给原告。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村南0.9土地和村北1亩土地兑换给被告;2、被告在桃树摘果后,地上的桃树和2.8亩土地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村北土地在收麦后归被告使用,村南地在桃树摘果后归被告所有使用。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但在2015年9月份,被告宋**将2.8亩土地上的桃树砍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由于被告所建房屋在原告承包地南侧,原告予以阻止。被告是为顺利建房才与原告签订的兑换土地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然对被告建房进行干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土地兑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村东北2.8亩土地兑换给原告。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村南0.9亩地和村北1亩地兑换给被告;被告在桃树摘果后,地上的桃树和2.8亩土地归原告所有使用,原告村北地在收麦后归被告使用,村南地在桃树摘果后归被告所有使用。2、虞城**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换地一事经村委会协调一致互换的,原告麦地收麦后和果树净果后,还有其它树归宋**所有使用,宋**家的果树净果后连同土地归朱**所有.协议签订后,宋**把换给朱**所有的桃树307棵,树龄6-7年,全部砍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照片一组8张,证明被告将桃树锯掉后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5年9月19日的证明有异议,没有307棵树,总共就160棵桃树,另外有不足五十棵苹果树,树龄有比这长;对2015年9月16日的证明有异议,果树不同意给原告,证明不属实;对照片8张没有异议,树确实让被告砍了,苹果树剩两棵。

被告宋**第一次庭审时提交2015年11月17日田庙乡后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苹果没有摘完,原告就进行打药,当时说过协议签订后不能谩骂被告,但是原告家人谩骂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兑换协议上并没有约定换地是用于建房,且村委会在2015年9月16日已经出具证明,双方互换土地是因为被告建房影响原告果树生长,并非为建房而互换土地,该证明不显示原告在被告没有采摘完果子后进行打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互换协议,被告将其村东北2.8亩土地调换给原告;原告将位于村南0.9亩土地和村北1亩土地调换给被告,分别在桃树摘果和小麦收获后归对方使用。协议签订,双方将土地进行了互换,但同年9月份被告将已经兑换给原告2.8亩地上棵桃树砍掉,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根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

原、被告进行承包土地互换后,原属于被告的2.8亩土地和地上果树由原告使用和所有,被告将果树砍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果树已灭失,不能通过评估的方式确认果树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可待证据充分另行主张或通过其他方式维护权利。本案纠纷系被告砍伐原告果树引起,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非因为原告败诉,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