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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商**司)与被上诉人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11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寿险商**司支付其豫N53678号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95763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及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寿险商**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商**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为其豫NH0172号长安牌轿车在寿险商**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9月12日,该车由范**司机李**驾驶,在虞城县李*家乡彭**与张*驾驶的豫N53678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协议为李**自负其所驾车车损,并负责张*的全部车损费。后李**赔付了豫N53678号小型汽车维修费、配件费等共计95763元。双方因保险金赔付发生争议,范**诉至法院,要求寿险商**司支付赔偿款95763元,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另查明,该豫NH0172号长安牌轿车系范**于2015年8月25日从韩**手中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范**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9月12日,该参保车辆豫NH0172号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驾驶的豫N53678号小型汽车损坏,属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范**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范**已实际赔付受害方豫N53678号车车损费95763元。经范**申请及法院委托,商丘百**限公司作出的商泰评报字(2015)第12-07号价格评估报告,受损车辆价值为8840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寿**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寿**公司应赔偿范**垫付的车损费用86400元,对范**垫付的超出该数额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范**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作评判。对其主张的2000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豫N53678号车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保险赔偿金88400元;二、驳回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寿**公司负担2025元,其余由范**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司机与事故对方车辆司机相互认识,不排除本案事故为虚假事故;2、被保险人向事故对方损坏车辆已经赔偿的证据不足;3、上诉人未参与对事故对方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程序,该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应重新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确定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被上诉人已向对方车辆赔偿95763元车损的事实清楚;车损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故第三方车辆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郑州永**务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虚假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显示:碰撞痕迹相符,无证据证明事故虚假。同时,虞城**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9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证实了本案事故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事故对方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应否采信问题。该价格评估报告系在原审审理期间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商丘百**限公司进行的评估鉴定,且经本院核实,原审已通知到上诉人参与鉴定评估程序,上诉人未参与该程序,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虽称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并未提供评估结论依据不足或能够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原审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赔付对方车损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事故对方车辆车主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明确认可收到被上诉人95763元的全部赔偿费用,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支付事故对方车辆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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