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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贺**、冯**、都邦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贺**、冯**、都邦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与被告贺**、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份,本院制作出(2016)豫1425民初104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贺**、冯**已全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于2016年4月2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冯**车损11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贺**、冯**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21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李*、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贺**驾驶豫NE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谷熟镇杨佩九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1M8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贺**驾驶的豫NE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7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无事故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E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豫N1M86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3844元。4、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1日,被告贺**驾驶豫NE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谷熟镇杨佩九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冯**驾驶的豫N1M8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6)第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无此事故责任。贺**驾驶的豫NE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6)第0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无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过认定本方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结合本案,豫NE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员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驾驶的车辆豫N1M862号小型轿车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冯**驾驶的车辆豫N1M86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2000元内予以赔付。评估费700元,原告提供有评估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范围,由原告冯**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055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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