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李**、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虞城县**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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