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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庞**、被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与庞**均不服孟**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州市**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成立,从事酒精生产项目筹建,经公司业务人员薛**,向原告王**购买钢材,并于2005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钢板捌万柒仟零玖始壹元整(钢板25.92T×3360)东**公司2005年11月28日经手人薛**”,且加盖有东**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09年12月12日申请被告东**司解决欠款事宜,时任东**司的办公室主任张**、经手人薛**在原告的申请上签字确认原告不断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东**司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另原告曾就该笔欠款于2010年3月9日起诉庞**和孟州**有限公司,因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1年9月7日起诉本案二被告,后又撤诉。东**司目前没有被吊销,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另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东**司另一股东薛**也列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薛**的起诉,一审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东**司欠原告钢材款87091元,有欠条为证,东**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称被告庞**作为东**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调查,东**司既未注销,亦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被告东**司欠款后不断催要该欠款,并于2010年3月9日、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催要该欠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东**司仅是一个临时公司,只能从事筹建工作,筹建完毕后,直接成立了河**公司,河**公司成立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自己没有申报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东**司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全欠款8709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孟州市**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已查明东**司经营期限届满后未经清算且已不存在情况下,以未注销登记认定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东**司营业期限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9月23日,营业期限届满属法定解散事由,庞**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庞**未履行清算义务,事实已不可能清算,庞**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庞**答辩称,第一,东**司已经将所有货款给付王**,双方之间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东**司的账上显示已给付王**货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孟州市**贸有限公司向王**偿还87091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庞**提交七份票据。证明了从2006年8月9日到2007年3月25日东**司有票据证明己付给王**100余万元。其中2006年10月28日的收据,明确载明支付的时间是10月13日到10月27日的钢材款。既然在王**持有欠条之后的货款已经结清,那么王**手中持有的欠条应当已经结清。因此,东**司已经不欠王**任何货款。王**质证称,庞**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王**收到2006年和2007年部分货款,无法证实本案涉及的2005年的货款已经清偿。本院对庞**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票据能够证明2006年8月9日到2007年3月25日东**司付给王**100余万元,但不能证明对本案欠款已偿还,对庞**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王**认为,第一,东**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从2005年3月21日到2005年9月23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期间届满,是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之一,在公司解散之日起15日内,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一审开庭时东**司已经不存在,同时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代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根据一审判决承担清偿责任的是东**司,但是东**司虽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现在也已经不存在,没有任何的财产或其他履行能力。应当由东**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由公司的股东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庞**认为,庞**和东**司已经将所有货款全部结清,且有证据证明。如果其后的货款已经付清,那么之前的货款也一定付清,按正常的结算是先结算以前的货款,后结算以后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作为书面证据,能直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全持有东**司出具的欠条,一审认定东**司还款,并无不当。东**司作为法人,一审根据其既未注销、亦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认定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并未确认庞**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故王*全、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王**、庞**各负担1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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