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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刘*与被告王*、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刘*与被告王*、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渤**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于2016年02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刘*的委托代理人黄**、马**,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龚**、祝*,被告渤**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刘*诉称,2015年10月3日7时40分,在商丘**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被告王*驾驶豫N-WN8XX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顾刘*乘坐的顾**驾驶的大阳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3206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该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查豫N-WN8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王*既是驾驶人又是本案车主。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原因是原告丈夫顾**闯红灯造成的。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给原告缴纳押金和其他现金600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车辆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

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1、本案顾邦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03日,被告王*与原告顾**的事故责任无法划分。2、原告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护理人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以及护理人顾**的基本信息,系居民家庭户口。3、被告王*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WN8XX行驶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系合法驾驶人,豫NWN8XX已经年审合格。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海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各一张,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在商丘**民医院抢救支出549元。6、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郑州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44556.25元。7、商丘**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商丘**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70元。8、侯**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商丘市**道办事处和白云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顾**夫妇在侯**处自2005年租房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计算。9、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顾**在其饭店打工,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0、夏邑县中峰乡王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生育有六个子女。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顾**的伤情经商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12、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王*、渤海**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原告丈夫顾**闯红灯造成,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并非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能够显示户口不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5日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出售单位的印章,对证据6中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病例中显示原告所治疗的病情包括有高血压费用,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调查笔录有异议,律师调查应该有两人以上,应当在调查笔录签字,证人也要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并且侯**的居所也没有提供房产证明,无法确定侯**真实的住所。对证据8中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向法院出具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制作材料的人均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字,该证据形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工人工资应当由单位出具工资表证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工资的多少,且工资没有加盖梁园区红超小吃店的印章。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予支持。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父母子女的关系应由派出所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商都法医鉴定所没有鉴定护理期限的权利,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因原告在郑州治疗,票据为显示洛阳、上海等地方,与本案无关联。

庭审中,被告渤**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计算,所以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虽然程序合法,但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事故证明显示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责任无法认定,双方按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原告的户口本,其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中购买尿壶、拐杖的收据,本院认为既无收款单位名称,也没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证据6中的收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虽然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骨盆骨折而做有内固定手术,手术前进行降血压是必然程序,因降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6中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给予确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原告提交的复查费日期与鉴定日期相同,是法医在鉴定时的必要检查,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8房东侯**的调查笔录,由黄**、李**两位律师调查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形式合法,该房东侯**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8中的白云街道办事证明,该证据加盖白云街道办事处和清**居委会公章,可以证明原告顾**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张红超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虽然该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但在营业执照登记之前该门市部一直经营着,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0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是证明原告父母均健在并育有子女6人,村委会是基层的自治性组织,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1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03日07时40分,在商丘**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被告王*驾驶豫N-WN8XX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顾**乘坐的顾**驾驶的大阳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320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入住商丘**民医院,支出抢救费549元,后转院至郑**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4526.25元,门诊发票30元,在商丘**民医院支出复查费70元,共支出医疗费45175.25元。原告顾**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后期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顾**与丈夫顾**自2005年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大谷堆前村20号租房居住至今,并且在城市打工生活。原告父亲刘**出生于1932年3月,原告母亲高**出生于1933年7月,刘**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被告王*为肇事车辆豫N-WN8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渤**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在事故后已为原告顾**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书,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顾**与被告王*平均负担。故原告顾**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顾**与被告王*平均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顾**与被告王*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支付了履行款。原告顾**的医疗费为45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116天(26天+90天)=904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天为24391.45元÷365天×90天=6014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6438.12元×5年×20%÷6=1073元,母亲高**6438.12元×5年×20%÷6=1073元,合计2146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974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74419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王*和原告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告王*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负担2000元,由原告顾**负担17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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