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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碎煤,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欠煤款207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据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8日被告吕*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欠原告刘**购煤款20740元。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吕*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20740元。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吕*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20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卖给被告吕**,被告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煤款20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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