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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2月4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4436元。虞**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李**因琐事与原告李**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被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入住虞**民医院治疗33日,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成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居民人均纯收入28472元,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25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将原告李**打伤,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诉及损失计医疗费6917.21元,误工费25042元/365天×109天=7478.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33天=2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3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8年×0.1/2+6438.12×11年×0.1/2=611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43968.11元,被告承担43968.11×80%=35174.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39174.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李**予以赔偿给原告李**。原告李**超出部分诉请,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74.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夜间到上诉人家中闹事,是造成事件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太多;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后,不应当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2元,原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赔偿李**共计3917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致被上诉人轻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违法情节较重,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审法院同时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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