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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范松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为与被告范**、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又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苗雨、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下午15时10分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范**、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范**、李**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家庭企业登攀量具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被告范**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交给被告现金80000元,通过刷卡转账1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领辩称,被告范*领不欠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100000元转账是刘某某借原告的钱,转账给被告是刘某某还被告的货款。当天算过账后刘某某共欠被告152000余元,被告留了152000元,剩余28000元退给了刘某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口头辩称,本案与被告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19日14时21分原、被告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一事提前一天进行了沟通,达成了借款合意;2:2015年8月24日18时25分原、被告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证据3客观真实;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款项也交给了被告,借贷事实已经形成,被告应偿还借款;4、证人证言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的真实性。

被告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销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某欠被告货款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账当天,是刘某某给被告清算货款,刘某某当天带着80000元现金去的,清算后由于不到180000元,退回28000元,欠条被刘某某抽走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证据不是原件,无移动公司印章,且不能显示任何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从录音内容上显示不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说过出具借条等类似的话,反而能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与刘某某算账以及刘某某将150000余元的欠条抽走,刘某某还被告账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通知原告到被告厂里,实际上是刘某某欠被告货款,当天给被告在一起算账,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本案是因为刘某某所引起,刘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某之子,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原告卢**对被告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本人书写,没有刘*某签字,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其它证据证实录音内容的完整性,录音中被告说那天是刘*某、刘*和王某某三人拿着80000元先去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该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达不能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对原告卢**和被告范**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因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形成了借贷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被告范**提交的两项证据,因证据1与本案缺少必要的关联性,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证人刘*某欠被告范**货款,其介绍原告卢**借给被告范**钱。2015年8月20日,原告卢**与证人刘*某、刘*和王某某先到原告的姨**家借了80000元现金,后到被告范**的厂里,将现金80000放在桌子上,期间原告卢**用银行卡给被告范**转了100000元。被告范**与证人刘*某算账后,证人刘*某将欠条抽走,被告范**退还给刘*某28000元。原、被告对先转款100000元后算账,还是先算账后转款说法不一。原告要求被告范**出具借条时,被告范**以是刘*某偿还其货款不予出具,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卢**主张被告范**向其借款180000元,而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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