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归还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归还诉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宇飞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归还委托代理人龚**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范归还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于2015年农历2月20日通过媒人向被告送大礼40000元,端酒钱2000元,买礼品共计2万余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李**提出退婚,双方现已解除婚约。但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产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辩称:同意返还彩礼20000元,因为彩礼有一部分已经花掉。

被告李**无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财产4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目的是二被告的身份。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1份及当庭证词。4、证人杨**的当庭证词。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李**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了见面礼40000元,但是被告回给了原告5000元。对端酒钱无异议。对证人杨**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属,原告给了见面礼40000元,但是被告回给了原告5000元。对端酒钱无异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刘入新虽系原告范归还的亲属,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及被告方意见,对其出庭证词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归还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于2015年农历2月20日通过媒人向被告李**送大礼40000元,端酒钱20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现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归还与被告李**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被告李**接受原告方彩礼现金42000元,现因故婚约解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辩称“被告回给了原告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归还现金42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归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