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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责任公司与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我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6厘,综合费用为每月2.7%。所借款项由被告吴**使用,并且被告吴**、王**用自家房屋做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付一年利息外,所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合同是张**签订的,钱实际是我用的,抵押合同及借条都是我签的。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瑞**任公司和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向张**出借现金1000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原告按月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2.7%。该笔借款为被告吴**实际使用,被告吴**于2011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固始**当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吴**2011.4.13号”。同日,被告吴**、王**与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郊乡六里庙社区黄河路西段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固始房他证城郊乡201000221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登记为50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后经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未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00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款经法院转付)。

二、逾期未清偿,本院依法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王**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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