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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湖北京**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退货损失。由于京**司所供设备存在缺陷,致使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购货单位退货,有华**公司提交的退货通知函及入库单为证。华**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将被退回的纸箱贱卖给了虞城**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向华**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生效判决没有认定该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更换堆码机输送带损失。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被虞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吸收合并后,部分客户仍习惯以佳**司的名义向佳誉公司供货,与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购买方就是佳誉公司,生效判决未予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错误。且京**司提供的堆码机输送带确实存在缺陷,华**公司必然会更换堆码机输送带,该部分损失应予认定。(三)关于停产损失。由于京**司提供的程序光盘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停产损失同样客观存在。华**公司提供的月均生产量及出售均价单,能够证明华**公司的实际停产损失数额,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致使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京**司提交意见称:华**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不是新的证据,且是单方出具,并有改动痕迹,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华**出卖的废纸与京**司无关;提供的月均生产量及出售均价单,也是单方制作,依法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退货损失的问题。华**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已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提交并经过质证,生效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该入库单不是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华**公司提供的西华**有限公司、郑州**公司、安徽家和兴**限公司、河南**公司的退货通知函(检验报告单、验收报告单),均是向佳誉公司发出的就产品质量问题处理的意见,没有佳誉公司的认可或意见,也没有退货的有关凭证,故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退货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更换堆码机输送带损失的问题。华**公司仅提供了2008年5月26日泰州市**有限公司发给佳**司的堆码机输送带订购计划清单,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该清单不能证明其所订购产品是否已交付、货款已支付的情况,生效判决对该项损失未予认定亦无不当。(三)关于停产损失的问题。华**公司提供的月均生产量及出售均价单,是其单方制作,提供的发货通知和通信业务专用发票,均不足以证明其停产及停产的损失,生效判决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也无不当。

综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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