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郭某某、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耿*丰犯职务侵占一案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由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和孟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6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孟*初字第00090号和(2014)孟*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耿*丰、郭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人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19日又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将该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两案合并公开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韩**、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丰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耿**在任孟**商行谷旦支行行长期间,借用党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通过虚构收入、伪造财产证明、模仿客户签名的方式,利用其担任行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该行信贷员郭某某、王某某违规给党某某等六户每户发放20万元的联保贷款。后又以同样方式在2012年违规为该六户和五户办理了还旧贷新手续,在2013年违规办理了该六户变四户的还旧贷新手续。被告人耿**实际为党某某等四户贷款80万元,为崔某某等五户贷款80万元,将该16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耿**作为孟**商行谷旦支行的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另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任孟**商行谷旦支行信贷员A、B岗期间,接受该支行行长耿**(另案处理)的授意,在办理党某某等六户联保和崔某某等五人联保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入户调查、未审核贷款人手续、没有见到贷款人的情况下,为该六户和五户办理了每户20万元的贷款手续。后又在2012年违规为该六户和五户办理了还旧贷新手续,在2013年违规办理了该六户变四户的还旧贷新手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规给党某某等四户发放贷款80万元,违规给崔某某等五户发放贷款80万元,违规发放贷款共计160万元,给孟**商行谷旦支行造成159.53万元的损失。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耿**、郭某某、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的行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耿**系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耿**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159万余元不是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人郭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达不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被告人郭某某只是整个贷款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应是单位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望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159万余元不是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达不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银行相关规定的信贷员任职资格,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犯罪的结果,其行为构不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发放六户联保贷款和四户联保贷款,王某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在《崔某某等五人联保小组调查报告》以及五个人《借款人调查报告》上签名不够成犯罪,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不等同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贷款并非无法收回。并提供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焦作市农村信用社系统信贷人员上岗证封皮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耿**在任孟**商行谷旦支行行长期间,借用党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通过虚构收入、伪造财产证明、模仿客户签名的方式,利用其担任行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该行信贷员郭某某(A岗)、王某某(B岗)等人违规给党某某等六户每户发放20万元的联保贷款。给崔某某等五户每户发放20万元联保贷款,后又以同样方式在2012年违规为该六户和五户办理了还旧贷新手续,在2013年违规办理了该六户变四户的还旧贷新手续。

被告人耿**、郭某某、王某某实际为党某某等四户贷款80万元,为崔某某等五户贷款80万元,被告人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退还孟州**旦支行20.5万元,现实际造成孟州**旦支行损失139.03万元。

被告人耿**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耿**供述

2011年底,我在孟州**旦支行担任行长期间,因为急需用钱,我就去找我同学、朋友以养殖、运输等名义,用五户联保、六户联保的形式在孟州**旦支行分别每人贷款20万元,计22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保证金40万元、部分贷款人使用20万元及利息外,下余1595300元,至今未还。以上客户让他们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有个人印章的提供个人印章,贷款客户的名字及金额是我代签的,没有印章的,我私自刻了盖上,然后我安排信贷员郭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款贷出来后我自己用了。客户调查报告也是信贷员填写的,他们没按程序办事,没有调查,调查内容都是养殖、玩大车等,都是虚假的。贷款到期后,延期的手续也是我自己填写的,客户不知道。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2011年10月份,我在担任孟州农**信贷员A岗期间,支行行长耿**说有客户要办理六户联保贷款,让我给他拿一套空白手续,后他将填写好的手续交给我,让我根据手续上的情况填写一份调查报告。我在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未见到贷款人、未核实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以客户养殖、玩大车等理由,自己填写虚假的调查报告后给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张**、张**、赵**六户和崔某某、杨某某、王**、杨**、张**等五户办理了每人2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29日,耿**给我打电话让将党某某等六人联保的手续在电脑上做成四人联保,将赵**、赵某某名字取掉。我就在网上做好了四户联保贷款手续。这六户和五户实际贷款数额是1595300元,至今未还。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0月份,我在孟州**旦支行担任B岗信贷员期间,和A岗信贷员郭某某在未入户调查贷款户情况、未履行监督A岗的工作、未对贷款进行监督的情况下,违规给党某某等六人和崔某某等五人办理了每人20万元的贷款。扣除银行保证金、利息后余款1595300元至今未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明: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说有几个同学和亲戚想几户联保贷款,我问他去调查了没有,他说去看过了,经营的还不错。过了几天张*戊拿一套手续说行长说的五人联保手续办好了,我没认真审核就在我应该签名的地方签了名。还有一次也是耿**给我说朋友联保贷款,情况都调查过了,后来办理各项手续和我前面说的一样,我都签了名。

(2)证人张*戊证明:2011年10月份和2011年11月17日,信贷员郭某某给我送一套六户联保和一套五户联保贷款手续,每人20万元,两笔总共220万元,耿**打招呼说是他朋友,没啥问题,贷款他负责回收,还说他朋友急着用钱,已经给审核小组都说过了,后来我就签了字,还找其他审核小组的人员直接签了字。郭某某把手续办完后就发了贷款。我知道像这样的保证贷款只允许做一年。

(3)证人关某某证明:耿**办理的崔某某等人五户联保贷款的档案手续是我做的,我只是审核了贷款手续齐全,就签了字。

(4)证人党某甲证明:2011年崔某某、党某某、张**、杨*乙贷款的部分业务是我办理的。这些钱怎么到耿**手上我记不清了,正规应该把钱交给贷款户手里。

(5)证人王*乙证明:我没有审核在耿**的六户联保贷款上签了名。

(6)证人赵*乙证明:在耿*丰任行长期间,给我打招呼办理了几次贷款手续,没有审贷会审核,而是耿*丰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其中一笔是六户联保,另一笔是五户联保。

(7)证人卢*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下午,耿**拿几份贷款借据到营业大厅柜台让我们办理发放贷款手续,给我两份,一份是张**借20万元,一份是杨某某借20万元,还有两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我就给张**和杨某某银行卡上分别转了20万元。银行规定必须借款人本人拿身份证、放款通知书、借据及银行卡到前台办理发放贷款手续,并在借据上签名,因为是领导交办就没有按规定办。

(8)证人党某某证明:我村的崔**拿我和杨**妻子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找他同学耿*丰办贷款,款没有贷出来,我就去杨**家把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拿走了。2011年10月份信用社贷款手续身份证、户口本是我的,但不是我去贷的款。名字不是我签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借款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名,款也不是我领走的。

(9)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10月份,我想在谷旦镇开个店,但银行不认识人。我村张**去办理,他找谁办的我不知道,我也没去银行签任何字。最后,张**给我5万元,说是银行的钱。2012年10月到期后,我把5万元给张**,他把钱还银行了。2012年11月份,不记谁通知我们去银行,我与兄弟张*乙去银行,签了名,按个私章,当时耿**也在场,停十几天张**又把5万元给我的。2013年11月份又到期后我把钱交给张**。张**好像说是五户联保,每人20万元,但只让我用5万元,我还与他吵了一架。2012年联保小组申请书的签名是我的,内容不是我写的,用款金额不是我写的。我家没有12间房和30万元家电,也没有建过规模460头的猪厂。

(10)证人赵某某证明:2011年我丈夫杨**用过我的身份证。听我丈夫杨**说去贷款没贷出来。2011年银行的贷款手续身份证是我的,签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我自己就没有印章,联保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的,我从没在银行贷过款。

(11)证人杨**证明:2011年10月份,我村崔**说认识信用社的耿**,想贷点款,让我们把身份证、户口本都提供给他,我把我妻子的身份证、我家户口本都给他了。过十几天,崔**又把身份证、户口本给了我,款至今也没贷出来。我妻子没去信用社贷过款。

(12)证人张*乙证明:与我哥张*某还有一个叫张*甲的人办过联保贷款,我和我哥每户使用5万元。办手续时见到耿**,他就拿几张手续让我签名,其他不让我写,我提出怎么没有钱数,他说不用管,你用多少钱到时给你就行了。2011年10月份的手续中“设立联保小组申请表”上签名不是我写的,第一年贷款我就没去银行。手续上的签名都不是我写的。

(13)证人赵*甲证明:从来没在谷旦信用社贷过款,也不认识耿**。我女婿张**说他用过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我也没在家养过猪。

(14)证人张*甲证明:通过崔某某找到耿**商量办理四户联保,张*己、张*乙加上我和的弟弟一起办理四户联保贷款,耿**给我10万元。我弟弟是聋哑人,我只是用他的身份资料办的贷款。贷款手续上我在户口薄和几张表格上签了几个名,其他都不是我签的。我弟弟的手续咋办的我不知道。

(15)证人杨**证明:我村的崔某某用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在谷旦信用社办的贷款,贷有3万元。我只给崔某某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自己的印章,还有我父亲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后来崔某某让我去耿**的办公室让我签了字,内容我没填、金额也没有。2012年10月份银行借款申请书名字是我签的,贷款20万元不是我写的。2012年12月30日贷款意见书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耿**、崔某某在场。我只知道是五户联保,其余不知道。我家没养过猪。

(16)证人杨某某证明:我表哥耿**用我的身份证、户口本贷过款,他说能贷20万元,过一段时间,他把身份证、户口本给我了。我没有跑过运输,一直跟人打工。我家只有四间街房、四间厢房,没有上房。

(17)证人杨**证明:不认识耿**,也没在谷旦信用社(孟州**旦支行)贷过款。2011年我朋友王某某用过我的身份证、户口本说想贷款,过几天他又给我了,说贷了7万元。2012年王某某去找我说贷款到期,让我去谷旦信用社签个字,我去了,一个信贷员拿出一张空白表,让我签个字,内容都没写。这张2012年农户联保申请书我签了名,其余我都没写。货车经营合同名字不是我签的。我妻子党*乙没有签过任何字,印章不是我的,填写时没写20万元的金额。

(18)证人王*甲证明:我弟弟用我的身份证让我村崔某某在谷旦信用社贷过款。我除了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给我弟弟去贷款外,没去信用社办过任何手续。我家也没有运输车辆,我也没有驾驶证。

(19)证人崔某某证明:因为我和耿**是同学,关系比较熟悉。我村的张某某、张**还有赵某某的丈夫杨**、王**、杨**、杨**等人找到我,让我去耿**那里贷点款。我找耿**说了,他说中,我就让这些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我把这些手续都交给了耿**。过了一个月左右,耿**又把贷款的客户手续给了张**。2012年夏天,耿**在银行门口给了我25万元。这钱我给张**还有他兄弟是10万元、给张某某与张**还有一个人我不记了,给他们每人5万元。

(20)证人马某某证明:我是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公司股东。我没有让耿**使用过相关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我不知道张**给耿**提供车辆信息的事。

(21)证人张**证明:耿**让我提供过几份车辆信息表,我未给其提供过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22)证人刘某某、刘**、郭*证明:和耿**之间有经济往来。

(23)证人杨*证明:我经营府前复印部。主要是文件的打印、复印及刻章。耿**是否在我店里刻章我不清楚。

(24)证人李某某证明:我是2013年12月20日到谷旦支行工作的,是原行长耿**出事后才去的。我到谷旦支行工作后到看守所找耿**商量资金的归还问题,耿**委托我将其在农商行入股的50万元及其它资金做处理,有耿**委托书一份。耿**在东小仇支行入股50万元股份,购买有15万元的不良资产,2013年年分红6万元,其中耿**实得5.5万元,名下共计有70.5万元,经耿**同意转让50万元股金用于归还在东小仇支行耿**名下的贷款,剩余的15万元及当年分红用于归还谷旦支行的欠款,经我手给谷旦支行归还耿**欠款20.5万元。

(25)证人李*甲证明:2013年12月4日耿**来孟州时我让他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当天离婚证都办出来了,办完离婚证后他去干什么我都不知道了。他是2013年11月30日离开孟州的,当天我就一直给他联系不上了,他去哪我不知道,他走之前没有给我商量过。已给孟州**旦支行退款20.5万元。在孟州**有限公司入有股,是耿**让我签的字,入多少钱我不知道。

3、书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

(2)离婚协议书。

(3)孟州**支行情况说明。

(4)信贷制度汇编;

(5)焦作**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及登记表。

(6)孟**商行章程、营业执照、调整信贷管理权限通知、关于耿**任职文件。

(7)本院(2013)孟**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8)孟**商行关于耿**到案说明。

(9)孟州市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10)联保贷款档案资料: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联保小组调查报告;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审查审议审批表;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调查报告;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财产证明;债务担保、抵押证明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孟**商行贷款责任承诺书;客户申请贷款基本情况简表;贷款调查结论简表;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申请表;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贷后跟踪检查表;借款借据、还款情况登记表;存款凭条;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耿**业银行(尾号7319)交易明细;党某某四户2013年11月29日电子放款通知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郭某某、王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发放贷款职责时,对贷款人、贷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未依照国家规定认真履行调查、审核职责,违规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耿**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造成损失为159.53万元不正确,应为139.0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辨称郭某某系自首的情节不能认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由于被告人耿**、郭某某、王某某违规发放贷款160万元,贷款手续虚假,责任义务不明确,贷款的使用情况影响贷款责任人承担偿还其名下贷款的义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9.03万元实际已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收回,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特别重大损失,故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辩护人辩称造成损失未达到特别重大损失标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应履行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贷款,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故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履行一定的职责,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就不会导致贷款违规发放,从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犯罪结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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