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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在未来域小区内,被告李**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郭*红相撞,造成郭*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腰背部及右髋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000余元,略有好转便提前出院,遵医嘱休息四个月,不适随诊。被告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原告合理损失能够得以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44.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外该曾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作公司直接返。

被告太平**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护理人员张**身份证及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5、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质证称,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张**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原告郭*红质证称,对被告李**提交证据无异议。

因被告太平**作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郭**及被告李**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本院对原告证据1、2、3、5及被告李**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仅有工资表,无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轿车沿未来域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郭**相撞,造成原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腰背部及右髋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264.2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口服扩张血管药物,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已支付原告郭**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太平**作公司直接返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郭**无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郭**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无依据,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要求按44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3062.16元(25402元/年÷365天×44天)。以上各项共计12894.46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作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郭**。被告李**已支付原告郭**的2000元,由被告太平**作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李**,下余10894.46元由被告太平**作公司支付原告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10894.46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郭**承担58元,被告李**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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