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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常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党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婚生女党某甲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2、诉讼费用由常某某承担。孟**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孟**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范卫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党某某、常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党某甲,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9日经孟**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党某甲由常某某抚养。党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党某某打工回家的具体日期。诉讼中党某某向法院提出血缘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党某甲未到庭,且党某甲明确表示作为婚生女党某甲的监护人,为维护党某甲的身心健康,坚决不同意对党某甲进行亲子鉴定,故该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党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党某甲与党某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且党某某提交的血缘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申请,因常某某以该鉴定不利于党某甲健康成长为由不予配合,该鉴定无法进行,故党某某要求确认党某甲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党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党某某上诉称:一、两个证人均能证明党某某在福建打工的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3日。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可推算出常某某的怀孕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左右,而此时党某某在福建打工,故党某甲与党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一审法院以两个证人证实党某某到家时间不一致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党某某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与党某甲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常某某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拒绝进行亲子鉴定,一审法院应推定党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党某甲与党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某某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党某某出示南通宏**有限公司厦门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党某某2010年8月30日进入该公司直至2011年1月22日都正常上班,从未回家,党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离开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党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党某某与党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党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女儿党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党某某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党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虽提供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形成合理证据链条,常某某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推定其与党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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