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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王**、张**、巴**、郏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原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张**、巴**、天**司连带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二、判令太**险公司对刘**在天**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天**司将“天润桂圆”9号楼工程发包给巴**承建,巴**又将工程发包给张**,张**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王**。刘**跟着王**在“天润桂圆”9号楼干木工活,2014年11月29日刘**在“天润桂圆”9号楼5层穿塑料管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当时王**开车将刘**送往郏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随即送往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眼白内障切除+前房玻切,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2014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外伤合并真菌感染。二次住院3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3、一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刘**住院花费20420.39元,并提供有门诊收费单据。刘**住院期间张**给王**35000元,王**给刘**31608元,对此,王**、张**认可。

2015年6月4日,刘**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7月2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伤残为七级。对该鉴定意见书,太平**险公司、张**、王**、巴**、天**司均无异议。

2014年7月30日,天**司在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险,意外医疗保额50000元,期限一年,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刘**之妻郭**在平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4700元,刘**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但病历上无显示护理人员为几人。刘**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至311027.9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刘**兄妹7人,其母亲赵*,1938年12月2日生。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平顶山**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1月29日,刘**在“天润桂圆”9号楼5层施工中,被穿在墙孔里的塑料管扎伤右眼,王**、张**、巴**、天**司、太**险公司均认可。对于刘**受伤,本院予以认定。天**司将工程发包给巴**,巴**将工程分包给张**,张**又将工程包给王**(巴**、张**、王**均无相应资质),后刘**受雇于王**,故王**、张**、巴**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10%的责任。赔偿范围,依法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刘**提供的住院票据19975.19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刘**于2014年11月29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计236天,25402÷365×236天即16425.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应为1人,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刘**住院39天,即78×39天=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39天×30元=117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9天10元=390元;伤残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40%即195131.6元;刘**主张伤残赔偿金,虽然受害人刘**属于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刘**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母亲赵*,1938年12月2日生,刘**兄妹7人,6438.12元×40%×5年÷7=1840元;交通费681元,有票据;住宿费1000元,刘**无提供票据,但刘**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8955.39元,扣除王**支付刘**的31608元和刘**承担的10%元,即183451.85元。精神抚慰金,刘**伤残程度为七级,酌定为20000元;因天**司在太**险公司投有建筑施工团体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刘**也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人民币50万元。现刘**的损失额238955.39元,没有超出建筑施工团体工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50万元,故太**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8955.39元的90%,即215059.85元,扣除王**已支付的31608元,计183451.85元;二、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902元,刘**承担2063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公司承担医疗费15900元和残疾保险金50000元的赔付责任;改判刘**的其余诉讼请求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太**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涉案各项赔偿责任应据合同约定进行。保险条款及保单免赔栏均有明确提示载明“意外医疗费的赔付计算是在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进行赔付”。对于伤残保险金的问题,太**险公司对合同当事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其计算就应当依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约定按七级伤残对应比例10%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意外医疗费及伤残保险金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包括护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费范围内,故太**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判决同案其他侵权责任人承担理赔或由刘**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解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投保时,太**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签发了保单。太**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责、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险公司提出的免责、免赔条款都属无效。

被上诉人王**辩称,刘**所诉属实,王**同意刘**的答辩理由。

被上诉人张**辩称,刘**所诉属实,张**同意刘**的答辩理由。

被上诉人巴**的代理人赵**辩称,刘**所诉属实,该谁承担责任谁承担。

被上**润公司辩称,刘**所诉属实,太**险公司与郏**公司签订合同后,保险合同并没有交给郏**公司,只是提供了发票。当时太**险公司业务员承诺,每个工人受伤,保额不超过50万的,均有太**险公司承担。太**险公司并没有向郏**公司告知其他的免责、免赔条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利,该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刘**在2014年11月29日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于该事实,王**、张**、巴**、天**司、太**险公司均认可。由于天**司在太**险公司投有建筑施工团体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刘**作为保险人之一,在发生意外伤害后,太**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太**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太**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太**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适用法律条文出现笔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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