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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唐*、霍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唐*、霍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唐*、霍某某,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固始县城南新区怡和书香苑项目三楼施工现场,施工工人马*、刘*站在12楼飘窗板上安装窗户时,飘窗板断裂,致二人从楼上掉下来当场摔死。该楼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外网、外架,工人高空作业没有配备安全绳等劳保防护用品。怡和书香苑商住楼系河南华**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建,被告人霍某某是项目负责人;门窗安装工程由固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人唐*是门窗安装工程负责人,被告人欧某某是具体施工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各责任方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化解了社会矛盾。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唐*、霍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某某、唐*、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较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固始县城南新区怡和书香苑项目三楼施工现场,施工工人马*(男,1983年生)、刘*(女,1985年生)站在12楼飘窗板上安装窗户时,飘窗板断裂,致二人从楼上掉下来当场摔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人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楼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外网、外架,工人高空作业没有配备安全绳等劳保防护用品。怡和书香苑商住楼系河南华**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建,被告人霍某某是项目负责人;门窗安装工程由固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人唐*是门窗安装工程负责人,被告人欧某某是具体施工负责人。2014年3月10日,固**监局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报告,认定河南华**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怡和书香苑商住楼3号施工现场无外网外架,无安全警示,楼内四口五临边未做任何安全防护,项目部未组织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分配专职安全员,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为高空作业工人配备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怡和门窗厂组织工人在怡和书香苑3号楼施工时未分配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施工,未为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认定霍某某、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欧某某组织施工人员马*、刘*施工时,未为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绳等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合肥市被当地警方抓获。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经固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霍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18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122万元,被害人家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欧某某、唐*、霍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姜某某、叶某某、樊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唐*、霍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欧某某、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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