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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马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马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文明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农资款1177元及利息564元。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马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2月3日,王**购买马文明的农资肥料10个品种,共计1177元。后再马文明索要该款时,王**因其他原因没有付款。双方发生纠纷,马文明在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购买马文明的肥料款共价值1177元,该肥料有王**签名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对该欠款王**应当偿还。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马文明要求王**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文明肥料款1177元;二、驳回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购买马**农资肥料10个品种共计1177元没有事实依据,马**没有证据证明王**欠款的事实。2、马**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10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断和延长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文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是否下欠马**农资肥料款1177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马**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书写的事实陈述一份;2、证人李**出具的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马**供应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农作物减产,双方曾协商王**不要求马**赔偿损失,马**也不再主张肥料款。

经庭审质证,马文明对王**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的书面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而且其关于“肥料质量有问题”的陈述与“没有购买过马文明肥料”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书面陈述不予采信。李**的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故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依法向王**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马文明主张王**下欠其农资肥料款1177元,提交有王**签名认可的清单一份,上面注明了王**购买的肥料品牌、规格及价款,王**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王**应承担1177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关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已与马文明协商解决的主张缺乏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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