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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文明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马文明系农资经销商,沈庄部分村民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赊欠原告的农资,并约定当年5月份西瓜成熟并销售后给付农资款。被告向原告马文明出具有欠条。直到2010年6月份,被告的西瓜成熟并销售完毕,仍未给付农资款。原告多次去其村里索要农资款,但是,沈庄村民及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无奈起诉了李**、贾**、贾**三位村民,后经睢阳区和商**级法院判决上述三人给付农资款。现已执行完毕。在该三起案件诉讼及执行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农资款,被告称如这三人给付,被告也给付。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农资款,被告又说如本村村民给付了,被告就给付农资款。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农资款1390元及利息66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赊购了原告的肥料不错,但他的承诺没有达到,说的瓜长到16斤,但后来我用了他的肥料,瓜没有长那么大,瓜小,卖的钱少,他说的卖不到那么多钱不要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文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的农资,且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被告有偿还义务。(2)睢**法院及商**级法院判决书个一份,证明与被告同期欠原告肥料款的法院已经判决,法院可以参考。

被告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认为,我欠他是1100多,不是1200多,他自己加的利息,我不认可。对此异议,因购货单上的分项钱数与总钱数相符,但对于是否加减10%因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法认定被告认可该利息的计算,该异议部分予以支持。对证据(2)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资肥料8个品种,共计1264元。后在原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以原告的承诺没有兑现为由而没有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应加10%的价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购买原告的肥料款共价值1264元,该肥料有被告签名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其不应还款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应偿还原告马文明的肥料款本金1264元。因欠条上对现金减少10%,同意加10%的约定不明,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马文明肥料款1264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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