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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与河南奥**有限公司、河南富**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下称中原建支)诉被告戴**、李**、王**、郭**、郭**、刘**、河南富**限公司(下称富源鑫*)、河南奥**有限公司(下称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建支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建支的委托代理人刘**,富源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李**、王**、郭**、郭**、刘**、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建支诉称: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奥**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26D20140008,合同约定奥**公司向中原建支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775‰。合同还约定了中原建支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条款等。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富源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富源鑫*为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3日,刘**、郭**、王**、郭**、李**、戴**等人分别向中原建支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建支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在其与中原建支的其他借款合同中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中原建支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通知奥**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并同时通知富源鑫*等各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各被告均未能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中原建支诉请:1、奥**公司归还借款65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为13.879125万元,此后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62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富源鑫*、刘**、郭**、王**、郭**、李**、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奥**公司承担中原建实现债权费用3.5万元,戴**、李**、王**、郭**、郭**、刘**、富源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中**行向本院提交名称变更申请,称由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特申请将起诉时原告名称新乡**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变更为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

被告戴**、李**、王**、郭**、郭**、刘**、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

被告辩称

被告富**在法定答辩期限未予答辩,庭审时富**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

中原建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份连带保证责任书、欠息证明、风险代理合同书、发票及进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中原建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告富**对中原建支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中原建支的举证,经过庭审审查,证据合法,本院对于中原建支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奥**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26D20140008,合同约定奥**公司向中原建支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775‰。合同还约定了中原建支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条款等等。2014年5月28日,中原建支同富源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富源鑫*为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3日,刘**、郭**、王**、郭**、李**、戴**等人分别向中原建支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建支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息。奥**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开始欠息,至中原建支2014年12月3日起诉时止共欠息13.879125万元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原建支诉请奥**公司及担保人承担本案律师费3.5万元,但是中原建支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只有3万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奥**公司应当承担中原建支律师费3万元,富源鑫*、刘**、郭**、王**、郭**、李**、戴**对中原建支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名称由新乡**限公司建设路支行变更为中原**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审查奥**公司与中原建支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奥**公司没有如约按期还本付息清偿该到期债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奥**公司应当支付中原建支3万元的律师费。

本案中戴树*、李**、王**、郭**、郭**、刘**、富源鑫洋作为保证人与中原建支签订了保证书或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奥**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中原建支有权要求戴树*、李**、王**、郭**、郭**、刘**、富源鑫洋对奥**公司650万元贷款、利息,律师费3万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偿还借款65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2月3日共欠息13.879125万元整,之后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万元;

二、河南富**限公司、戴**、李**、王**、郭**、郭**、刘**对河南奥**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富**限公司、戴**、李**、王**、郭**、郭**、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原**限公司新乡建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7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奥**有限公司、河南富**限公司、戴**、李**、王**、郭**、郭**、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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