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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北站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乡北站支行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一张额度为100000元的长**联白金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条约》,由被告用于消费购物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额度本金100392.54元、利息3954.16元、罚息(滞纳金)248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100392.54元及应付利息、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张**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

被告张**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长**通白金信用卡。被告申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被告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同时承诺所申办的信用卡不用于非法用途,不转借他人使用,授信资金不进入国家禁止、限制的行业、领域;保证所申办的信用卡用于本人合法正常支付,否则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原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原告在到期还款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原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长**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41。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息104346.7元、滞纳金2481.85元,共计10682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100392.54元及应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30日合计为106828.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站支行信用卡透支额本息及滞纳金106828.55元;

二、由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乡北站支行自2015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应付的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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