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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辉县支行与王**、河南省亿**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辉县支行)诉被告王**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5日、2月2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担保,经原告审核通过并发卡,卡号62×××92。被告收到信用卡后自主激活并使用,于2015年4月27日首次产生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欠到原告本金486099.53元、利息24212.83元、费用16952.1元,以上共计52726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及费用527264.4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期限从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2、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3、EMS快递单一份;4、2015年8月7日对账单一份5、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王**在原告处申请白金信用卡并已使用的事实,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548752.45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并河南省亿**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担保,经原告审核通过并发卡,卡号62×××92。被告收到信用卡后自主激活并使用,于2015年4月27日首次产生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欠到原告本金486099.53元、利息24212.83元、费用16952.1元,以上共计52726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中**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的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部分关于利息和收费主要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申请中**行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中行辉县支行核准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在王**消费486099.53元后,并未在免息日内全部偿还其透支金额。因王**未按期全部偿还透支本金的行为,致使该笔本金产生利息、费用。王**不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省亿**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上述行为进行了担保,被告河南省亿**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河南省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河南省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486099.53元,被告河南省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请求,该请求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527264.4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期限从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河南省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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